(2015)无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刘某,女。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牛月玲,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把家里的东西都砸了,挣来的钱从未给过原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2014年4月3日被告再次拿着刀和原告打架,原告就外出打工,被告不相信原告,经常酒后打电话骚扰原告。2015年春节被告以儿子见对象为由将原告骗回来,原告在家住了7天就走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被告没有拿过刀与原告打架,也没有砸过东西,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是沟通家务事。2015年春节儿子要见对象,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回来住了7天,被告没有骗原告。原告走后,被告还给原告交手机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认为双方能够和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但尚能和好。2014年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到北京,2015年春节原被告之子要见对象,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回来住了7天,再次离开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能够相互关心和照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珍惜,互相信任。近两年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误会,致使夫妻之间感情疏远,双方应正确对待和解决,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被告曾给原告做和好工作,表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