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邹某在双流县西航港机场路顺风小区一自建房内由黄某(在逃)开设的赌博场所上班负责日常管理,该场所内摆设三台捕鱼机、五台翻牌机供他人赌博,并提供毒品供参赌人员吸食。2015年1月7日14时许,民警对该自建房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邹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五人,查获该场所内含少量透明液体的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从查获的液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认定,被查获的8台电子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折合单人机共计21台。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挡获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林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邹某及吸毒人员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双)公治认字(2015)第33号对涉案游戏机所作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游戏机照片,公安对赌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003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邹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又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赌博设施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