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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汪志军与周志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军,周志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汪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志杰。委托代理人周明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华阳名邸大厦*号楼*楼)。负责人温沁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襄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营销服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5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汪志军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2015年5月4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汪志军的误工时间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周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域、朱襄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军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从房县党校往城关财政所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神农路县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好转后出院休养。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房公交认字(2013)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者任,原告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47天,被告支付医疗费25014.82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右胫骨中上段、右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伤日评定为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另查明,鄂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等合计73418.50元;判决被告周志杰赔偿原告损失22195.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冲减被告已支付的25014.82元,原告尚应获得赔偿金70598.80元;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杰辩称:1、汪志军是农村户口。2、车子左转弯摆正后汪志军撞上来的,周志杰没有责任。3、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评定没有依据。4、后期医疗费用没有发生,不知道怎么产生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周志杰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12000元后期治疗费过高,没有看到临床专家意见。鸿泰司法鉴定所没有权利描述误工损失日为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限120日没有依据,其分析说明中也没有;营养费的确认根据受害人伤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没有权限做这项鉴定,故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4时33分,被告周志杰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从房县党校往城关财政所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神农路县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汪志军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志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志军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3年12月12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房公交认字(2013)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杰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志军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1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志军右胫骨中上段、右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2、建议给予汪志军右胫骨中上段、右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左右。3、汪志军右胫骨中上段、右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治疗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2015年5月4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新鉴定汪志军右胫骨中上段、右腓骨上下段粉碎骨折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0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周志杰驾驶的鄂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被告周志杰已垫付医疗费15149.80元。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1500元。4、原告汪志军与其妻李万平生育有子女二人,女儿汪丽丽生于1999年11月25日,儿子汪炼炼生于2004年5月30日。5、庭审中查明,原告汪志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6053元(53.5元/天×300天)、护理费6421.20元(53.5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6906.60元(10849元/年×20年×10%+8681元/年×3年×10%÷2人+8681元/年×9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2元、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合计9384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志军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志军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其鉴定了营养期,但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没有要求其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汪志军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第二次开庭时,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开始执行,该年度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变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关于该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志军的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有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周志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汪志军主张其父汪春林、其母吴明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该起交通事故的行为、结果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汪志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经重新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汪志军右胫骨中上段、右腓骨上下段粉碎骨折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0个月”鉴定意见改变了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汪志军右胫骨中上段、右腓骨上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至鉴定前一日”的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汪志军自行负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汪志军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周志杰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志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53元、护理费6421.20元、伤残赔偿金2690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2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合计61852.80元。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故尚应赔付原告50352.8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汪志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992.30元,由原告汪志军自行负担30%,即9597.69元;由被告周志杰承担70%,即22394.61元。因被告周志杰已垫付医疗费15149.80元,尚应赔偿原告汪志军7244.81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周志杰22394.61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汪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周志杰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