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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中伟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伟,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1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6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7日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中伟于2015年2月18日晚,在其租住的本市钟楼区格兰艺堡小区7幢606室,容留陈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王中伟于2015年2月28日晚,在上述地点,容留陈X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中伟于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X、施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中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