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雨东与周武成等追偿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周武成,孙元翠,赵仁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张雨东,男,汉族,住兰州市。申请执行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武成,男,汉族,住景泰县。被执行人孙元翠,女,汉族,住景泰县,系周武成妻子。被执行人赵仁高,男,汉族,住景泰县,系担保人。本院在执行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武成、孙元翠、赵仁高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雨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4月25日,景泰县人民法院以(2015)景执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案外人的甘D240**号罐车。2012年1月8日案外人从周树成手里购买了该车,并且支付了全款。当时经案外人了解,该车所有人为周树成,挂靠在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在购车协议中约定周树成保证此车合法拥有,并承担该车来源及不合法引起的法律责任。案外人购买该车后已经运营了三年,每年的保险由案外人购买,任何人都没有提出异议。至于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武成、孙元翠、赵仁高债权债务,与案外人无任何关系,法院不应执行案外人名下的车辆。现提出执行异议,返还扣押的车辆,并且由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停运期间的一切损失。并提供购车协议为据。本院查明,根据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行驶证等证据,2009年5月9日,周武成、孙元翠与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合同,购买了“北奔”牌罐车,登记在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甘D24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标准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甘D240**号罐车登记在白银海天运贸有限公司汽车服务分公司名下,因此,案外人对该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朱 铁审 判 员 卢昌世代理审判员 曾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炯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