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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妙玲与陈永钟、徐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玲,陈永钟,徐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林妙玲,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许建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钟,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徐琳娟,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妙玲与被告陈永钟、徐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陈永钟、徐琳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玲的委托代理人许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钟、徐琳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妙玲诉称,被告陈永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陈永钟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徐琳娟系被告陈永钟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林妙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钟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林妙玲借款330000元;提供龙海市角美镇石美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钟与被告徐琳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钟、徐琳娟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林妙玲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永钟、徐琳娟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和疑点,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陈永钟向原告林妙玲借款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林妙玲借现金人民币330000.00元正(叁拾叁万元正)”。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永钟与被告徐琳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永钟、徐琳娟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林妙玲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妙玲请求被告陈永钟偿还借款3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永钟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永钟个人债务,被告陈永钟、被告徐琳娟也无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晓该约定,故本案被告陈永钟的借款属被告陈永钟、徐琳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陈永钟、徐琳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钟、徐琳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妙玲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永钟、徐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发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