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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离婚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本区。被告伍某甲,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本区巴福镇。原告刘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2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下儿子伍某乙。因被告脾气差,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长期与另一女子暧昧,伤害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离婚;2、婚生子伍某乙由被告伍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药房、存款,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至今的1.8万元搬迁过渡费。被告伍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儿子,同意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搬迁过渡费了,之前的搬迁过渡费都用于家庭支出了。汽车是贷款购买,购买汽车向被告母亲借款没有还,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存款。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不主动修复夫妻感情,对被告冷言冷语,要求过高,被告没有办法满足。并且原告还经常与他人外出游玩,对被告家暴,多次强迫被告签婚姻调解协议。2012年到2014年,夫妻矛盾升级,原告常和工作时认识的朋友喝酒,不理被告及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有婚生子伍某乙。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9年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药房,字号名称为九龙坡区永康堂药房。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贷款购买车牌号为渝AWJ4**丰田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期限为36期,首期还款3049元,后每月还款303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5年至2020年起每年支付伍某乙3000元保险费,后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1000元,并要求原告归还其个人物品结婚戒指,原告同意。被告庭审中还提出要求处理原告为伍某乙购买的平安保险保险权益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录音资料,保证书内容为伍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诺,永远不和李某再联系,不和任何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不再出轨,如再出轨,不予原谅。录音资料为2014年12月12日,伍某甲与李某电话通话录音,录音资料中男方对女方说,“你现在怀起了,是怀起我的”“真的到时候娃儿,他都不来找我吗”原告拟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出轨,与其他人有婚外情,并且导致她人怀孕。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保证书是原告让他写的,被告为维护婚姻才出具的,录音称是病友向被告咨询病情,被告给予病友建议。原告举示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现在药房工作,每月公司165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银行账号明细,经本院调查和要求被告提供其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建设银行的银行账号中现有存款中最多仅有2000多元,银行明细中无大规模存款转移记录。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存款。被告庭审举示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把药店砸了,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情况下,单独与他人游玩。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没有砸店,是与同事正常交际。被告庭审举示2014年巴福镇过渡费发放单,领取过渡费的家庭成员中不包括原告,之前有原告的时候是每月每人3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如果没有她的话就不要过渡费了。被告庭审举示其出具给邓玉华的三张借条以及邓玉华个人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为了买车付首付,向被告母亲邓玉华借款5.8万元,邓玉华从存款中取出5万元,并加上其他钱借给被告,2014年又向邓玉华借款2.2万元用于缴纳房租。被告庭审明确三张借条均是今年出具的,之前的借条丢失。原告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来不知道有过借款,买车都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轿车一辆、药房、被告存款以及原告的搬迁过渡费。对于轿车,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丰田轿车现价值7万元,在第一次开庭时还有1.55万元贷款未还,除去贷款价值5.45万元,原告同意车辆由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75万元。被告认可车辆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第一次庭审称药房价值10万元,认可药房由被告经营,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第一次庭审称药房总价值5-6万元。第二次庭审,被告称营业执照被药监局扣押了,要求整改,同意补偿原告1-2万元,原告认可药房价值6万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即被告补偿原告5.75万元,车辆和药房均由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保证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根据原告举示的保证书和录音资料可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对婚生子伍某乙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举示的工作证明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教育费因现在无法确定,应根据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800-1000元生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没有大额存款,也没有不正常的资金转出行为。被告现在存款未超过维持正常生活的需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存款,对证据显示的被告现有存款,考虑到被告和孩子生活,可由被告所有,本院不进行分割。如原告离婚后发现被告另有存款,可另行提起诉讼。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丰田轿车和药房,因丰田轿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药房一直也由被告经营,离婚后,由被告继续使用丰田轿车和经营药房符合原、被告双方意愿,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双方认可丰田轿车现价7万元左右,还有1.55万元贷款未还,原告同意车辆由被告使用,要求分得除去未还贷款外的车辆现有价值的50%即2.75万元。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药房,被告第一次庭审认可药房价值5-6万元,而原告现也同意药房继续由被告经营,由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该补偿费未超过被告自认药房价值的50%,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搬迁过渡费,因被告举示证据证明从2014年开始,就未发放原告份额,之前虽然发放原告份额,因属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过渡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符合现实生活情况,且原告也明确如果现在没有她的份额就不要求搬迁过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搬迁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伍某乙保险权益问题,因相关保险事故未发生,权益不固定,且保险合同权益涉及伍某乙,故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渝AWJ4**号丰田轿车由被告所有,剩余车辆贷款由被告伍某甲清偿,九龙坡区永康堂药房由被告个人经营,被告补偿原告共计5.75万元。被告称有个人物品结婚戒指在原告处,要求原告退回,原告也同意退回,本院尊重原。被告对个人物品的处理意见,原告应退回被告结婚戒指。对于被告所称借款问题,因原告否认借款真实性,被告举示的借条均为今年所写,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且出借人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未出庭陈述意见及要求,故对借款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甲的婚姻关系解除;二、婚生子伍某乙由被告伍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伍某乙600元生活费至伍某乙18周岁,伍某乙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原告刘某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渝AWJ4**丰田轿车由被告伍某甲所有,九龙坡区永康堂药房由被告伍某甲所有,被告伍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刘某5.75万元。四、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被告伍某甲个人物品结婚戒指一枚。五、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