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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许与高松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许,高松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松亭。上诉人吴许因与被上诉人高松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松亭于2012年10月起诉吴许要求偿还欠款,2012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吴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松亭欠款21790元,案件受理费172元。吴许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31日向高松亭卡内转款4925元、9500元、7500元,吴许认为此款项系偿还吴许的上述欠款,但无高松亭出具的收条;对汇款事实及金额高松亭予以认可,但辩称此款系吴许向其购置聚丙烯所支付的货款,而非偿还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欠款,其提供了销售流水账册、销售正本账册。2013年10月,因高松亭申请执行法院扣划了吴许银行账户资金。另查,经法院判决确定吴许须归还高松亭的欠款性质为聚丙烯货款,吴许从事牙刷、梳子等生产活动并一直经营,生产该产品需要聚丙烯,但吴许否认2013年3月有向高松亭购置聚丙烯的行为;吴许陈述其同高松亭协商在2013年3月分批偿还欠款,高松亭予以否认并陈述因吴许多次拒绝接受判决书致使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才生效,经多次催要无果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吴许向高松亭三次汇款的总额与其欠款总额不符,且2013年3月12日转款时吴许卡内金额20余万元,但其汇款4925元,2013年3月31日转款时吴许卡内金额13012.32元,但其汇款7500元。吴许认为已自行偿还了欠款,高松亭又申请强制执行扣划其账户资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松亭向吴许返还不当得利21790元,诉讼费用由高松亭承担。原审认为:吴许要求高松亭返还21790元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了向高松亭三次转款共计21925元的凭证,未能提供高松亭出具的收条;高松亭辩称三笔汇款系吴许购置聚丙烯的货款,提供了销售流水账册、销售正本账册予以证明,并对该三笔汇款做出了合理解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吴许汇款金额与欠款金额不符、交易习惯、双方的经营活动等,高松亭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吴许汇款用途产生合理怀疑,吴许予以否认但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并反驳,吴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许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吴许负担。判决后,吴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31日向高松亭归还上诉费加货款4925元、9500元、7500元,合计22925元,原审法院认为吴许少归还39元即为没有归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吴许的一审诉讼请求。高松亭答辩称:吴许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上一次审理的证据确凿,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其他意见同一审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许诉求高松亭返还21790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吴许诉求高松亭返还21790元,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吴许主张自己已将生效判决确认的21790元欠款先行偿还高松亭,但其仅提供了三次汇款凭证,而其在上诉状中与二审庭审中对于汇款数额、诉讼费用数额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吴许主张的三次汇款金额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其应当给付高松亭的金额并不吻合,即便加上吴许提及的诉讼费用,金额仍不吻合。加之,吴许在其账户分别存有二十余万元、十余万元款项的情形下,仅分别转款4000余元、7000余元,明显与还款的常理不符。综上,吴许并未证明其主张的三次汇款即为履行生效判决,故其现主张高松亭返还上述三笔汇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吴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