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冷运东与罗中伟、罗中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冷运冬,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中伟,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昭化区人,农村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中权,男,生于1973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昭化区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丹,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苍溪县河地乡玉宝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冯泽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文,男,生于1954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申请再审人冷运冬因与被申请人罗中伟、罗中权、原审第三人苍溪县河地乡玉宝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玉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广民申第6号民事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冷运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2日原审原告罗中伟、罗中权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2月5日冷运冬将承包的玉宝村村道硬化工程委托罗中伟、罗中权进行施工,冷运冬收取现金20万元。后罗中伟、罗中权组织人员铺好土坯路基,由于第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冷运冬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了34万元欠条一张,但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分文。请求冷运冬立即支付罗中伟、罗中权34万元,并由玉宝村委会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玉宝村委会述称:冷运冬与玉宝村委会签订村道硬化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冷运冬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罗中伟、罗中权所主张的工程款,系他们之间的关系。现冷运冬所做工程与玉宝村委会未作结算,请求驳回对玉宝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冷运冬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日冷运冬与玉宝村委会签订了《河地乡玉宝村村道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冷运冬于2011年10月18日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8日,冷运冬与玉宝村委会签订了《河地乡玉宝村村道硬化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冷运冬铺好所有路基后,玉宝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0万元,路面硬化时,玉宝村每公里支付20万元,下余尾款在施工后三个月内付清。2011年11月5日,冷运冬与玉宝村委会又签订了《关于10月28日补充协议的说明》,说明约定:此协议中付款方式为每硬化一公里,玉宝村委会付款为2万元。混泥土标准在国家规定标准内可协商解决。2011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只作为唐老板争取资金来源的手段看待。2011年12月5日,冷运冬与罗中伟、罗中权协商,冷运冬委托原告罗中伟、罗中权对玉宝村村道路进行硬化施工,委托书载明:“本人冷运冬现将苍溪县河地乡玉宝村村道路硬化工程,全权委托于罗中伟,受委托人负责该项目施工业务管理、工程款收支、结算、债务追收等其它相关事宜,冷运冬不再负责此工程的管理和资金的收支。在此工程实施过程中,冷运冬必须配合罗中伟、罗中权收清下欠工程款。委托期限:此工程款收清。”罗中伟、罗中权支付冷运冬现金20万元。随后,罗中伟、罗中权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对村道路面进行了开挖填补、埋设涵洞,路面平整,购买碎石,铺填路面,在全部铺好所有路基后,罗中伟、罗中权收款无果,便停止施工。2012年10月15日,罗中伟、罗中权找冷运冬收取工程款,冷运冬无款支付,给罗中伟、罗中权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罗中伟、罗中权在龙山镇河地乡玉宝村硬化的工程款34万元,在此一月内付给二人15万元,余下年前在村结算时在村上支付,如村不付,本人一次付清。此后,罗中伟、罗中权找冷运冬收取工程款无果。另查明,苍溪县河地乡玉宝村村道路硬化工程相关部门未立项。冷运冬与玉宝村委会至今未对已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至今未再进行施工。本院原审认为:玉宝村村道路硬化工程相关部门未立项,与被告签订的村道硬化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冷运冬委托罗中伟、罗中权进行施工,实际双方系转承包关系。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冷运冬下欠罗中伟、罗中权的工程款34万元约定了付款期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玉宝村委会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与冷运冬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应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冷运冬欠罗中伟、罗中权工程款34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第三人苍溪县河地乡玉宝村村民委员会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冷运冬负担。申请再审人冷运冬称:2011年12月5日冷运冬将承包的玉宝村道路硬化工程转交罗中伟、罗中权施工,他们在施工13天后因与玉宝村委会发生纠纷,便停工不干了。2012年3月1日玉宝村委会便向冷运冬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该工程也就停了。之后罗中伟、罗中权多次要求结账,因他们做的工程无法计算,就没有给他们算。后来他们找到河地乡政府和玉宝村委会要求处理,乡政府领导给冷运冬施压,说如果想继续干就把罗中伟、罗中权的事情搁平,否则,就不让冷运冬继续干了。2012年10月15日冷运冬便给罗中伟、罗中权出具了34万元欠条。出具欠条时因冷运冬没到现场去看,罗中伟、罗中权他们口头报账:做了2个月时间,租挖掘机2个月8万元、油钱2个月4万元、石子7.5万元、合计19.5万元,另外人工费按每公里1.5万元计算,12公里计18万元,全部款项共37.5万元,冷运冬答应给35万元,减去罗中伟借款1万元,形成了34万元的欠条。2013年7月左右,玉宝村委会又与他人签订了合同并开工建设。2013年9月17日冷运冬与玉宝村委会结算时,总共结算工程款才11万元。截止目前从玉宝村委会领款8万元,下余3万元仍在玉宝村委会。另在执行过程中冷运冬已向罗中伟、罗中权支付2万元,故冷运冬只应向罗中伟、罗中权再支付6万。至于欠条中的其他款项系冷运冬因重大误解所致,不存在罗中伟、罗中权所说的20万元转让费。被申请人罗中伟、罗中权辩称,经柏湖兰介绍,罗中伟、罗中权为了从冷运冬处接手工程,在2011年12月5日确实向冷运冬支付了20万元合同转让费,当时冷运东未出具收条。但当天交钱后,冷运冬便将工程授权委托书给了罗中伟、罗中权。进入施工后,又代冷运冬垫付了前期他请人施工的工程款7万元。随后,罗中伟、罗中权完成了四五公里土基路面平整及开挖涵洞等工作。2012年春节后,由于村上没有按补充协议拨付资金,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同年3月玉宝村委会向冷运东发出了中止合同的通知。罗中伟、罗中权多次找到村、乡政府解决,要求支付工程款十七八万元,但当时村上只同意支付工程款十一二万元,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15日冷运冬向罗中伟、罗中权出具了34万元的欠条。其中包括由于未做完工程应退还的20万元转让费、为冷运冬垫付前期请人施工的工程款7万元以及冷运冬应付给罗中伟、罗中权所做工程款7万元。同时要求冷运冬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第三人玉宝村委会再审陈述:2011年村上准备对村道路进行硬化,但当时没有立项也没有资金,准备找人先施工,同时想办法筹集资金。后经人介绍认识冷运冬,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冷运冬找人进行施工,大概做了不到一个月,因没有资金便停止了。后冷运冬又将工程交罗中伟、罗中权来做,只做了13天,2012年过完春节后也停工了。最后在工程立项后,由其他人施工才全面完成3.6公里村道硬化工程。罗中伟、罗中权为收取工程款曾与冷运冬一起找玉宝村委会、河地乡政府协调解决,但由于他们要十七八万元,村委会认为工程价款应在十一二万元,数额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2013年9月17日冷运冬与村委会结算,共计应付工程款11万元。同年12月11日玉宝村委会已向冷运冬支付8万元,下余3万元等候法院决定再支付。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冷运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7日与玉宝村委会就2011年村道硬化前期道路所花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1万元;2、2014年1月25日河地乡玉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中伟、罗中权共计施工为13天,同时所结工程款中还有冷运冬前期请人施工所欠的民工工资款4240元、生活费2470元需向他人支付;3、2013年12月11日开具的税务发票,拟证明15万元中有结算的工程款11万元;4、2011年12月5日罗中伟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冷运冬现金拾壹万,但把苍溪县河地乡玉宝村工程款收完后再付清。”拟证明罗中伟在接受合同转让时曾向冷运冬借款1万元,由于冷运冬提出应收取转让费10万元,罗中伟书写时在“壹万”的前面加上了“拾”,以此反驳原审原告关于34万元中有已支付的20万元转让费的说法。二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冷运冬与村上结算多少与二被申请人无因果关系,执行过程中已收取2万元属实,应从34万元中减扣。关于所称罗中伟书写的欠条不客观、真实,因未向冷运冬借款,同时欠条中的“拾”有明显的加字痕迹,系伪证,要求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第一次开庭后罗中伟、罗中权于3月30日就冷运冬提交的11万元欠条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当自己按照欠条内容进行书写比对后,确认欠条是自己所写,于当天向本院申请放弃了笔迹鉴定。第二次开庭时二被申请人对冷运冬提交的11万元欠条重新发表质证意见,称转让费实际应为31万元,2012年12月5日已支付20万元,余下11万元在当天出具的欠条中注明待收完全部工程款后才支付。二被申请人申请法庭向香溪乡信用社调查取款情况,并申请向即将外出的证人柏湖兰进行调查取证。二被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2011年12月4日罗中权、张克才、罗中洋、罗中双、王银生5人在昭化区香溪乡信用社分别贷款2.8万元、4.9万元、4.8万元、4.5万元、4.8万元的借款借据5份,共计21.8万元。其中称张克才是罗中伟的姐夫、罗中洋是罗中伟的哥哥、罗中双是罗中权的哥哥、王银生是罗中权的邻居。拟证明向冷运冬支付的20万元是通过这些亲戚和邻居在信用社贷款后支付的。法庭调查取证情况:1、通过对香溪乡信用社调查,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5份借款借据中所记载的款项,在2011年12月4日分别由香溪乡信用社转入相应借款人帐户后,当天被罗中权、张克才、罗中洋、罗中双、王银生分别支取现金2.78万元、4.87万元、4.77万元、4.47万元、4.77万元,共计支取21.66万元。2、向香溪乡元林村五组王家全进行了调查了解,证实罗中权、罗中伟与上述借款人的关系属实。3、2015年3月30日本院向证人柏湖兰调查证实:开初是他想从冷运冬处承包这个工程,当时冷运冬要30万元转包费,他觉得有点高。后来罗中伟、罗中权知道了,就让给他们。协商过程中冷运冬给他们看过与玉宝村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曾与罗中伟、罗中权、冷运冬一起去施工现场看过。后来罗中伟他们决定做这个工程,听罗中伟说与冷运冬谈的20万元转让费。罗中伟他们找到钱后,在苍溪县城巴厘岛茶楼给冷运冬数了20万元现金,并称他当时在场。但冷运冬没有出具欠条,只是将工程授权委托书交予罗中伟、罗中权。4、2015年3月31日法庭向苍溪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中心调查核实情况:2013年经河地乡人民政府申请,于2013年4月1日向河地乡玉宝村下达了省定里程3.61公里的建设计划,应补助资金90.3万元。2013年向河地乡玉宝村预拨付50万元,2014年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又拨付资金40.3万元。申请再审人冷运冬质证意见:上述人员在信用社借款无疑,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转交给了冷运冬,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柏湖兰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罗中伟、罗中权在转让费金额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玉宝村委会质证意见:苍溪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中心说明情况属实。其他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同时对第一次开庭时冷运冬提交的关于工程结算清单和税务发票进行了认可质证,对冷运冬开具的15万元税务发票中大于11万元工程款部分解释为系村上一些零星开支。原审第三人再审中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当事人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证后的当庭质证情况作如下认证:冷运冬提交的关于与玉宝村工程款结算清单、说明、税务发票、罗中伟书写的11万元欠条;罗中伟、罗中权提交的5份借贷借据;法庭调查取证的5份贷款取款凭证、柏湖兰、王家全的证词、苍溪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中心的说明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罗中伟、罗中权经柏湖兰介绍,通过与冷运冬协商合同转让费为31万元。12月4日罗中伟、罗中权通过其亲属和朋友在昭化区香溪乡信用社贷款21.8万元,当天取款21.66万元。12月5日在苍溪交予冷运冬20万元,下余11万元由罗中伟出具了欠条,注明把苍溪县河地乡玉宝村工程款收完后再付清。同日,冷运冬便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玉宝村村道硬化工程交予罗中伟、罗中权,其中包括施工业务管理、工程款收支、结算、债务追收等相关事宜。随后,罗中伟、罗中权组织人员进行了开挖填补、埋设涵洞,路面平整等,先后工作13天。2012年春节后,罗中伟、罗中权因玉宝村委会未拨付资金便停止施工。期间,玉宝村委会于2012年3月1日向冷运冬发出中止合同通知书,罗中伟、罗中权多次找玉宝村委会、河地乡政府解决。2012年10月15日冷运冬与罗中伟、罗中权一同找玉宝村委会结算,由于村上只愿意支付冷运冬已施工部分十一二万元(含罗中伟、罗中权进入施工前冷运冬交由他人所做工程)与罗中伟、罗中权所要的十七八万元有很大差距,协商无果。同日,冷运冬给罗中伟、罗中权出具了34万元欠条一张。此后,罗中伟、罗中权找冷运冬收取工程款无果。2013年9月17日冷运冬与玉宝村委会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工程款11万元。同年12月11日从玉宝村委会领取8万元,下余3万元仍在玉宝村委会。庭审中,冷运冬认可罗中伟、罗中权为其代垫他人工程款7.5万元,罗中伟、罗中权陈述只垫付7万元。罗中伟、罗中权申请强制执行后冷运冬已支付2万元,现实际下欠32万元。另查明,玉宝村委会在未经有关部门立项和筹集起资金的情况下,自行启动本村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经河地乡人民政府申请,苍溪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1日向河地乡玉宝村下达了省定里程3.61公里的建设计划,应补助资金90.3万元。后玉宝村委会另找人施工,于2014年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90.3万元补助资金也已全部划拨。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冷运冬个人没有承包道路施工的资质,玉宝村委会在村道建设未立项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同时,冷运冬将工程以授权委托施工的方式交予罗中伟、罗中权,并从中收取转让费,属于名为委托实为非法转包,其行为无效。原审判决中对冷运冬与玉宝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等协议认定为有效、对冷运冬的非法转包行为未作出认定,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本案再审争执焦点为34万元欠条的效力问题。再审过程中,冷运冬提出转让费金额只有10万元,并否认罗中伟、罗中权关于34万元欠条中包括已支付的20万元转让费,只同意向被申请人支付与玉宝村委会结算的11万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结果。冷运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在出具34万元欠条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再审中冷运冬称当时为继续承做工程,在未全面对罗中伟、罗中权所做工程进行详细计算的情况下依据被申请人的口头报帐便随意出具了欠条,与事实不符,没有说服力。从罗中伟、罗中权提交的2011年12月4日与5位有亲属关系的人在香溪乡信用社的5份借款借据和借款当天的取款凭证,可以证实12月5日罗中伟、罗中权有可供支付20万元的款项来源;证人柏湖兰的证言证明他当时与冷运冬商谈的转让费也在30万元,同时提出要20万元现金,还证明当时亲眼所见罗中伟、罗中权向冷运冬支付20万元;第三人玉宝村委会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在出具34万元欠条的当天,冷运冬与罗中伟、罗中权同行去玉宝村委会协调时对工程款金额已有初步计算,即应是十一二万元与十七八万元的差距,而不是与34万元的差距。同时冷运冬再审中提交的11万元转让费欠条与授权委托书是同一天出具,并不能当然否认被申请人所称总的转让费金额为31万元和34万元欠条中包含已支付20万元转让费的说法。鉴于在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冷运冬已主动将收取的转让费20万元以欠条形式退还给原告,故认定冷运冬出具的34万元欠条有效,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土坯路基的价格,冷运冬在与玉宝村委会进行结算后应当知道出具的欠条与村上的结算金额存在差距,却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应由冷运冬自行承担。玉宝村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再审中要求冷运冬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的规定,已超出申请时限,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裁判结果没有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2075号判决。即申请再审人冷运冬应支付被申请人罗中伟、罗中权34万元,扣减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32万元。其中3万元由苍溪县河地乡玉宝村委会支付,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申请人罗中伟、罗中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负担方式不变,即由冷运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晓 红审 判 员 张 清 贵人民陪审员 罗 来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