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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欧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万亿隆公司)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沧区政府)、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李沧拆迁办)、青岛市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一案,山东省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李行告字第2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青岛万亿隆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条例规定,青联公司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征收人,有权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起诉人青岛万亿隆公司并非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相对人,其对涉案房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与青联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青岛万亿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青岛万亿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在涉案地块上有自行出资建设的部分房屋、地上附着物,依法应有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所有权权利。因此,依法应当给予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与青联公司九租赁期间被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曾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但一审法院以此案属于行政纠纷为由,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二审后,二审也维持了原裁定。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根据生效裁判的指引,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结果,一审法院又以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秉公审理,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并重新进行实体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签订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发生在2013年的4月份,但是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与青联公司的租赁合同只是2011年的租赁合同,其在2012年后是否继续与青联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地块上有其合法出资建设的房屋及附着物。因此,上诉人并非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房屋征收补偿的行政相对人,其对涉案房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与青联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