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敏艳诉王强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艳,王强,北京蒲芳园旅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145号原告刘敏艳,男,1966年5月1日出生。被告王强,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蒲芳园旅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二里*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春晖,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进,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焱,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刘敏艳与被告王强、北京蒲芳园旅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艳和被告北京蒲芳园旅馆的委托代理人肖进、张文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带领刘伟(水电工)、刘建军(水电工)、李书民(瓦工)、刘卫东(瓦工)、王春义(瓦工)、王德顺(瓦工)、刘奇(瓦工)、路慎灵(瓦工)等人在北京蒲芳园旅馆做上下水安装,贴地砖、墙砖共计29间房,安上水管大约300米,下水管330米,贴砖面积450平方,砌砖80平方,抹灰160平方。另外去肖进密云家里安装水管,两人干了10天,每人每天工资3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完工,总工程款为66800元。做工期间,王强陆续支付原告28300元,还欠原告28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裁决没有结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蒲芳园旅馆辩称,希望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我们旅馆已经给付王强相应劳务费了,就此我们有证据。我们是与王强签的合同,我们跟原告没有关系,王强没给我们干完活,我们给王强的钱已经给超了,我们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其职工张文焱与王强签订《室内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王强对丰台区蒲黄榆二里3号楼地下室的宾馆进行装潢,房型为一层28室,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工程总天数50天,工程价款324800元。该合同还就质量要求、材料供应、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张文焱到庭证明其系受北京蒲芳园旅馆委托与王强签订的上述合同。刘敏艳称王强承包了北京蒲芳园旅馆的装修工程后,将瓦工、水电工的劳务分包给刘敏艳,刘敏艳带领刘伟、刘建军、李书民、刘卫东、王春义、王德顺、刘奇、路慎灵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北京蒲芳园旅馆处进行装修,王强未与刘敏艳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王强下落不明,同月30日,刘敏艳等人向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北京蒲芳园旅馆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14个工人的工资共计74300元,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对刘敏艳、北京蒲芳园旅馆负责人肖进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肖进否认拖欠工人工资,称宾馆装修工程系承包给王强,宾馆已给付王强装修款340000元,刘敏艳等工人与宾馆无直接关系。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释明刘敏艳逾期未提供北京蒲芳园旅馆欠其工资的证据,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诉讼。北京蒲芳园旅馆提供收条两张,证明其通过负责人肖进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王强装修款5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给付王强装修款40000元,王强向北京蒲芳园旅馆出具了收条。北京蒲芳园旅馆另提供杨小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明细单一份及杨小艳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杨小艳与北京蒲芳园旅馆的实际负责人肖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1日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王强装修款20000元、2014年4月21日给付50000元、2014年4月25日给付500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50000元、2014年5月13日给付40000元、2014年5月19日给付50000元。经查,上述六笔汇款的对方账户确系王强名下账户。审理中,刘敏艳提供劳务费明细单一份,拟证明所有施工人的施工天数、劳务费用等。刘伟、刘奇到庭作证,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及施工时间、费用。此外,刘敏艳认可王强已向其支付38500元,尚欠28300元。上述事实,有室内装修合同、收条、银行明细单、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王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北京蒲芳园旅馆、刘敏艳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蒲芳园旅馆系与王强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与刘敏艳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北京蒲芳园旅馆已将相应款项给付王强,刘敏艳要求北京蒲芳园旅馆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王强与北京蒲芳园旅馆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后,王强将劳务分包给刘敏艳,王强亦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刘敏艳提供了证人证明施工情况,现刘敏艳要求王强支付所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敏艳劳务费二万八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刘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八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原告刘敏艳已预交,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敏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原告刘敏艳已预交,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敏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石金屿人民陪审员 吴桂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