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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射洪洪洋商贸有限公司、蓬溪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洪洋商贸有限公司,蓬溪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路58号。法定代表人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川,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南北院2栋1门附7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游雪,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马口巷25号,公司员工。被告射洪洪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沱牌镇百战垭村。法定代表人马祥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溪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赤城镇映月街磨盘山。法定代表人童家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射洪洪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洋商贸)、被告蓬溪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发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苑川、游雪,被告洪洋商贸、蓬发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7日,洪洋商贸向该行申请签发非全额银行承兑汇票5200万元(50%保证金、敞口2600万元),双方签订了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0710)号银行承兑协议、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0号)。蓬发房产将座落于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广福路面积为3279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自商银2014年高抵字第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蓬他项(2014)第1041号。该行分别签发票号为25507220等银行承兑汇票48张,票面金额共计5200万元,出票人均为:射洪洪洋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7日。因洪洋商贸、蓬发房产突然涉及重大资金债务纠纷,蓬发房产的法定代表人童家禄失踪,且洪洋商贸不能按期支付承兑票款,该行已经代为垫付承兑汇票敞口票款2600万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洋商贸立即归还上述垫款本金2600万元及相应欠息,蓬发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以及该行追收的差旅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0710)号银行承兑协议;2.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0号);3.自商银2014年高抵字第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4.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蓬他项(2014)第1041号;5.编号为25507220等银行承兑汇票48张;6.垫款备案表及托收凭证48张;7.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土地证复印件。被告洪洋商贸答辩称,双方签订承兑协议及商业银行已承兑汇票均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洪洋商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蓬发房产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及银行已承兑汇票均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蓬发房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洪洋商贸、蓬发房产对原告商业银行所举示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洪洋商贸向原告商业银行申请签发非全额银行承兑汇票5200万元(50%保证金、敞口2600万元),双方签订了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071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射洪佳禄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禄水泥),收款人洪洋商贸;出票日期2014年7月7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7日;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前一日起,承兑人有权从出票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伍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况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并按逾期贷款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不需通知出票人和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由蓬发房产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由洪洋商贸提供的质物作为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从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商业汇票承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0号),将洪洋商贸2600万元定期存单交付自贡商行占管。此前,被告蓬发房产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了自商银2014年高抵字第1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自贡商行向洪洋商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本金人民币78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广福路面积为3279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蓬他项(2014)第1041号。原告商业银行分别签发票号为25507220等银行承兑汇票48张,票面金额共计5200万元,出票人均为洪洋商贸,收款人均为佳禄水泥,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7日。上述汇票均已承兑。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洪洋商贸所签自商银承字(2014)年第(0710)号《银行承兑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商业银行依约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应当依约足额交付票款,现被告洪洋商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逾期贷款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伍的利息,故本案所涉2600万元垫款应从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7日的次日计算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被告蓬发房产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座落于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广福路面积为32798.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原告自贡商行对被告蓬发房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金额为7800万元以内。原告自贡商行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追收的差旅等费用,因原告自贡商行未明确金额,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洪洪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垫款26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00万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1月8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蓬溪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800万元内受偿。三、驳回原告自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800元,由被告射洪洪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万雄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