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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秀兰与张智强、张焱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兰,张智强,张焱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黄秀兰。委托代理人宋建林,原告黄秀兰丈夫。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强(曾用名张小兵)。被告张焱风(曾用名张城源)。委托代理人张智强,被告张焱风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吕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秀兰诉被告张智强、张焱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林、岳勇,被告张智强并作为被告张焱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申请对原告黄秀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再次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林、岳勇,被告张智强并作为被告张焱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兰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焱风驾驶小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合计668,910.26元。被告张智强、张焱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构成逃逸,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52分,被告张焱风驾驶川X**“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张飞大道由南至北行驶,驶至张飞大道下穿隧道中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黄秀兰驾驶的“永久”牌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黄秀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焱风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9月20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焱风未与同方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秀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黄秀兰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54,387.96元。出院后,原告黄秀兰行门诊治疗花费2,478.80元。2014年12月18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秀兰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九级伤残,抗癫痫治疗等共需后续医疗费2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2年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定,护理时间为每天2人护理36天,每天1人护理83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1年。原告黄秀兰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对原告黄秀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是:1、黄秀兰颅脑损伤后遗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2、黄秀兰颅脑外伤后智力缺损需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左右;颅脑外伤后继发癫痫需后续医疗费预计9,600元;3、黄秀兰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误工时限建议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4、黄秀兰颅脑损伤后遗智力障碍并继发癫痫构成部分护理依赖;5、黄秀兰颅脑损伤后智力障碍已评定护理依赖等级,不宜评定具体护理时间。本次鉴定,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支付费用6,635元;原告黄秀兰支付检查费40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又查明,被告张智强、张焱风系父子关系,张焱风持有“C1”驾驶证照。事故车辆川X**“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智强垫付医疗费28,000元。另原告黄秀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评残时满51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焱风驾车未与同方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原告黄秀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张焱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秀兰负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张焱风对事故给原告黄秀兰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秀兰自担20%。由于被告张焱风驾驶的川X**“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张焱风、原告黄秀兰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被告张焱风驾车驶离现场构成逃逸,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焱风在本次事故中有逃逸行为的相应事实依据及免责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智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黄秀兰要求被告张智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秀兰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在本院依法委托后,根据原告黄秀兰的病史材料和临床检查得出的,具有客观性,应作为本案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黄秀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15天(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52天计算,每天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7,600元。由于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未对原告黄秀兰营养时间申请鉴定,对于营养时间,本院采信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认定365天。据此,本院对原告黄秀兰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鉴定意见等相关凭证认定,因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56,866.76元,后续医疗费为17,600元。原告黄秀兰仅提供处方笺和收费明细单的费用1,137.66元,没有正式收据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52天,按30元/天计算为1,560元。3营养费,根据营养时间365天,按20元/天计算为7,3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5天,因原告黄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人员中最低平均工资计算为75元/天,金额8,625元。5、护理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黄秀兰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酌定为114.50元/天,金额5,954元;第二部分,根据原告黄秀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20年,乘以赔偿比例50%,金额280050元。两部分合计28,6004元。6、交通费,原告黄秀兰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秀兰主张金额178,9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原告黄秀兰的伤残等级,认定20,000元。9、鉴定费用,原告黄秀兰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费用3,700元及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检查费4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对于其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的交通费,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以阆中至成都的费用100元/人/次计算2人认定,金额400元。至于其主张在鉴定时产生医疗费368.14元,已纳入前述医疗费计算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6,635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原告黄秀兰主张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秀兰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具费(购买轮椅)48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1—3项合计83,326.76元,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再赔偿5,000元,余款73,326.7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58,661.41元,原告黄秀兰自担14,665.35元;4—8项合计494,07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84,0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307,258.40元,原告黄秀兰自担76,714.60元。原告黄秀兰因鉴定产生的费用4,500元,由被告张焱风赔偿3,600元,自担9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因鉴定产生的费用6,635元,因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由其承担。被告张智强垫付的费用由原告黄秀兰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兰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兰11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兰365,919.81元;四、被告张焱风赔偿原告黄秀兰3,600元;五、原告黄秀兰返还被告张智强28,000元;六、驳回原告黄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原告黄秀兰负担2,018元,被告张焱风承担8,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