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辛后元与马忠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后元,马忠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辛后元,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忠宝,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辛后元与被告马忠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辛后元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后元的委托代理人席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忠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后元诉称:我于2010年3月承建被告位于灵宝市阳平镇九营小区的新农村小区工程,2010年底建设完工,双方在2014年进行了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24.6万元未付,并向我出具了1份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付了4.6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马忠宝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辛后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马忠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忠宝承包了灵宝市阳平镇九营小区的新农村小区工程,2010年3月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0年底该工程完工。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4.6万元,剩余20万元未能支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马忠宝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马忠宝欠原告辛后元工程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辛后元起诉要求被告马忠宝支付欠款2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辛后元要求被告马忠宝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宝支付原告辛后元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马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