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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贺春生与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生,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贺春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涛,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春生与被告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原告贺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生诉称:2005年10月9日,刘志强向贺春生赊购装修材料,共计欠贺春生装修材料款3860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事后,贺春生多次催促刘志强还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刘志强偿还货款及利息6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强辩称:本案的真实交易双方为衡阳市大全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和衡阳市雅特世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公司),贺春生没有资格主张权利,刘志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贺春生没有积极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应该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贺春生对此理解错误,说明贺春生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本不清楚,其没有资格来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贺春生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贺春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刘志强欠���春生货款386000元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雅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强,现该公司已经被吊销的事实。被告刘志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雅特公司的主体资格;2、收条,拟证明大全公司收雅特公司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说明系两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而不是贺春生和刘志强;3、刘志强的居住证,拟证明刘志强长期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刘志强对贺春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欠条的主体来看应当是大全公司与雅特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是贺春生与刘志强间的交易。另外该欠条出具的时间过长,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贺春生对刘志强提交的证据1,认为工商登记资料已经明确说明了该公司已经被吊销,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出具收条是在2004年12月26日,本案是2005年10月9日发生的交易;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居住证有效期是至2014年7月份,2014年7月份以后已经失效,无法证明刘志强现居住何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贺春生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2005年10月9日,雅特公司刘志强向大全公司贺春生出具欠装饰工程余款386000元欠条的事实;对证据2,刘志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刘志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雅特公司已于2006年12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的事实;证据2,因出具收条的时间与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贺春生、刘志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贺春生与刘志强自2004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贺春生向刘志强销售装饰装修材料。2005年10月9日,刘志强向贺春生出具���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大全装饰公司贺春生装饰工程余款386000元,属实”,在欠条下面落款处注明“雅特世纪家具有限公司刘志强”。事后,贺春生多次催促刘志强还款未果,故贺春生诉诸本院。另查明,大全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贺春生,经营范围为家具、民用建材、装饰材料及水暖器材的销售;陶瓷加工及销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刘志强向贺春生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志强应及时予以清偿,其无故拖欠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刘志强辩称本案诉讼主体是大全公司和雅特公司,贺春生没有资格主张权利,刘志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从贺春生提供的欠条进行分析,欠条上书写的债权人为“大全装饰公司贺春生”,而非“大全公司”,且债务人在欠条下面署名为“雅���世纪家具有限公司刘志强”,如债务人为雅特公司,应加盖雅特公司公章。刘志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大全公司与雅特公司所发生,故对刘志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志强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刘志强辩称本案应该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欠款与买卖合同欠款对本案债务的确认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不影响债务的有效清偿。对贺春生要求刘志强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贺春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刘志强主张权利,致使利息损失扩大,贺春生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贺春生该项诉请,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贺春生货款386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30元,由原告贺春生负担5170元,被告刘志强负担8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代理审判员  谢 科��民陪审员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