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新天地至尊皇朝地下车库出发,后沿锦城街道衣锦街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0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衣锦街广场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被告人丁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况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照片、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摩托车照片、监控截图,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