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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辽B14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粮库前路段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同日21时15分许,民警带梁某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01mg/100ml。2015年4月17日,梁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辽B14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友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州粮库”前路段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醉酒驾车。同日21时15分许,警察带梁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检验,梁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0.01mg/100ml。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供述笔录、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案为凭,亦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梁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