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学松与时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松,时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西平,个体户。上诉人李学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亮,被上诉人时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6日前,时西平在赌博时向李学松累计借款8000元。因时西平未能偿还,时西平要求李学松再借20000元。2014年2月26日,李学松又借款12000元给时西平,时西平立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李学松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整)(其中3600元为利息)。后李学松催要,时西平拖欠不还,李学松诉至法院,要求时西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确定;二、借款利息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一,时西平在赌博时借李学松8000元,因该借款非合法借款,不予支持,故时西平欠李学松合法借款为12000元,对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定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限,酌定月利率为2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时西平欠原告李学松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2000元,月利率2分,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李学松负担75元,被告时西平负担120元。李学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时西平所欠23600元系其一次性借款给时西平,并未约定3600元为利息。时西平称其中8000元是赌博时所借不事实,时西平称已偿还9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时西平承担诉讼费。时西平答辩称:其与李学松在赌场上有接触,其他地方均未接触过。8000元是在赌场借的,另3600元是利息。其已偿还了900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学松与时西平之间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李学松称时西平第一次在赌场向其借款8000元,后在2014年2月26日又找其借款20000元,出具了本案诉争的借条,其中3600元为利息,当天时西平又向其偿还了8000元。时西平主张2月26日向李学松借款20000元,但偿还了之前的欠款8000元,所以实际只拿到现金12000元。一审庭审中李学松认可第一次借给时西平的8000元是用于打牌,并且对时西平陈述的第二次借款只拿到12000元现金表示认可,二审中李学松称一审庭审笔录虽是其本人签名,但其未看庭审笔录,该陈述不是其本人意思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李学松与时西平之间发生两笔借款,第一笔8000元为赌博所用,属非法借款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时西平实际收到12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学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学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