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曾用名梁×1),女,22岁(1992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的诉讼代理人杨彩丽,被告人梁×及其法定代理人梁金祥、指定辩护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之母王×与同事李×1因琐事发生纠纷至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解决问题。梁×知悉情况后赶往派出所。当日12时许梁×在月季园派出所持腰带殴打李×1,导致李×1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及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据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梁×患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梁×的供述;2、被害人李×1的陈述;3、证人李×2、王×、李×3、田×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现场照片;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7、物证;8、视频资料;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1、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12、交款、收款条;13、治安调解协议书;14、户籍证明;15、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因李×1殴打其母,其一气之下才殴打了李×1,其无赔偿能力,不能赔偿李×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梁×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的家属在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梁×之母王×与同事李×1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解决问题。梁×得知后赶往月季园派出所。当日12时许,被告人梁×在月季园派出所大厅内持腰带殴打李×1,致李×1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及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经法医学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梁×家属给付被害人李×1医疗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的法定代理人梁金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被害人李×1经济损失3万元(已给付),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其听父亲田×说母亲被人打了,在派出所,其赶到月季园派出所。其看见月季园派出所值班室外大厅的椅子上坐着一个中年妇女,其在值班室对面的屋内找到母亲王×后,看见其母脸上有被抓的痕迹,就问其母是不是被坐在大厅的妇女打的,其母说是,其返回大厅质问那个妇女,那个妇女与其嚷嚷,其很生气,解下腰带,用腰带打那个妇女,后来被警察拉开了。其所系腰带是一条皮质LV牌腰带,皮带长约1米,宽约0.03米,皮带扣是黄色金属的。其事后听说那个妇女的左眼受伤了。2、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其在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老娄家锅烙饭馆后厨因冰箱使用问题,与同事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其与王×被带到月季园派出所。其正在派出所大厅的椅子坐着时,来了一个年轻女子,在大厅看了看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年轻女子与王×一起来到大厅,年轻女子问其为什么打王×,其说王×也打其了,然后王×把年轻女子拉到对面的平房里。过了几分钟,那个年轻女子又返到大厅,手持皮带就对其殴打,其眼睛当时就流血了,年轻女子将其按倒在地,被警察拉开了。年轻女子所持皮带的皮带扣是金属的。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系李×1之妹妹。2014年12月24日,李×1被打伤后,被告人家属给付医疗费1万元。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其在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老娄家锅烙饭馆后厨因冰箱使用问题,与同事李×1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其与李×1被带到月季园派出所。其正在派出所等候处理时,其女梁×赶到派出所,问其被谁打的,其说被派出所大厅椅子上坐着的人打的,其女回到派出所大厅拿皮带抽打李×1,把李×1打伤。其女梁×患有精神分裂症。5、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其系月季园派出所视频巡控员。2014年12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其正在监控室值班,派出所民警将两个打架的妇女带回派出所。后来,其中一个妇女的女儿来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厅看了一下,到了派出所平房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孩回到大厅与坐在大厅的妇女争吵起来,被其母拉出了大厅。又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孩又返回大厅与坐在大厅的妇女扭打起来,被民警拉开了。那个女孩手里拿着一条皮带,那个妇女的左眼流血了。6、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妻王×患有酒精依赖症,酒后经常滋事。其女梁×曾用名梁×1,在2014年8月被门头沟区龙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李×1报案称,其在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老娄家锅烙饭馆后厨与同事王×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月季园派出所,以及被告人梁×在月季园派出所内将李×1打伤,被民警传唤审查的事实。8、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殴打李×1的现场情况。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殴打李×1时所持皮带被扣押。10、物证证实,被告人梁×殴打李×1时所使用的皮带特征情况。11、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殴打被害人李×1的过程。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证实,被害人李×1所受损伤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及左眼虹膜根部离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所受损伤为皮肤擦伤,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4、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曾于2014年5月到门头沟区龙泉医院就诊。15、交款、收款条证实,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梁×家属给付被害人李×1医疗费1万元。1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李×1与王×打架一事,经调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1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梁×在月季园派出所大厅持皮带打伤被害人李×1,后被刑事拘留。涉案物品有皮带一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因其母与同事之间发生纠纷,而在月季园派出所大厅内持腰带殴打李×1,致李×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皮带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振新人民陪审员 陈良元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