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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调确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谷彩云与高双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彩云,高双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调确字第17号申请人:谷彩云申请人:高双虎申请人: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峻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谷彩云与申请人高双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第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吕晨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谷彩云与申请人高双虎、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双虎赔偿谷彩云(谷天喜之女)医疗费62653.77元【车方负责人吴佳俊(身份证号码654222197101210054)已垫付】,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吴佳俊;死亡赔偿金116070元(23214×5年),丧葬费24921.5元(49843÷12×6),陪护费1092.48元(136.56元/天×8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申请人自愿赔付)10000元,共计216737.75元,减去高双虎垫付的医疗费62653.77元和其他费用25558元,高双虎实际应向谷彩云(谷天喜之女)支付128525.98元;二、今后各方就本交通事故再无任何异议;三、上述款项于调解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