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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2014年5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1时40分,被告人胡××无证酒后驾驶银灰色奇瑞牌轿车,当行驶至大同区双榆树乡新华村和新路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40分,被告人胡××无证酒后驾驶银灰色奇瑞牌轿车,当行驶至大同区双榆树乡新华村和新路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查获。胡××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3月31日供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和张××在大同区双榆树乡向阳村东瓦岗屯李××家吃饭时,胡喝了二两多白酒。20时许胡××驾驶银灰色奇瑞轿车,拉着张××回家。当行至大同区双榆树乡新华村和新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张××2014年5月27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和张××在大同区双榆树乡向阳村东瓦岗屯李××家吃饭时,胡××喝了二两多白酒。20时许胡××驾驶银灰色奇瑞轿车,拉着张××回家。当行至大同区双榆树乡新华村和新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胡××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因无证驾驶被大同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驾驶人驾驶证信息证明、车辆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胡××系无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6、户籍信息及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胡××主体身份及无犯罪记录。7、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胡××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219mg/100ml。8、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613号鉴定意见,证实胡××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84mg/100ml。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八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