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颖,祝楚良,李丽红,董培基,余颖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3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农永富,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9号楼2单元9-1502号。法定代表人:李丽红。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金苑时代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李金萍。被告:张颖。被告:祝楚良。被告:李丽红。被告:董培基。被告:余颖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函旺公司)、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张颖、祝楚良、李丽红、董培基、余颖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英,被告余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函旺公司、鑫洋公司、张颖、祝楚良、李丽红、董培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函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琅东)字0095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函旺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2000万元,用途为公司正常经营周转,年利率为6.6%,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鑫洋公司、张颖、祝楚良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洋公司、张颖、祝楚良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9286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同日,为保证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李丽红、董培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0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余颖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09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9286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其后,被告鑫洋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的房屋(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30365**号。被告张颖、祝楚良亦将其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一层的房屋(梧房权证长洲字第60229**号及梧房长洲共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130365**号。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分五次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3825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4500000元、2675000元,共计200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金函旺公司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函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3327.21元及利息510108.6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以后利息以本金1999332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共20503435.81元;2、被告金函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68034.3元;3、被告李丽红、董培基、余颖欢对被告金函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鑫洋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4、2025、2026、2027、2028、2029、2030、2031、2032、2033、2034、2035、2039、2041、2042、2043、2044、2047、2049、2050、2051、2052、2054、2055、2059、2060、2061、2062、2069、2070、2071、2072、2073、2083、2149、2150、2181、2182、2184、2185、2188、2189、2191、2197号商场(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及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梧国用(2009)第21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颖、祝楚良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一层1025、1026、1027号(梧房权证长洲字第60229**号及梧房长洲共字第××号)及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梧国用(2013)第00406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七位被告承担。被告余颖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疑问,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目前正在积极筹款偿还债务。被告金函旺公司、鑫洋公司、张颖、祝楚良、李丽红、董培基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函旺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字009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用途为公司正常经营周转等,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张颖(抵押人、乙方)、祝楚良(抵押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抵)字004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4、2025、2026、2027、2028、2029、2030、2031、2032、2033、2034、2035、2039、2041、2042、2043、2044、2047、2049、2050、2051、2052、2054、2055、2059、2060、2061、2062、2069、2070、2071、2072、2073、2083、2149、2150、2181、2182、2184、2185、2188、2189、2191、2197号商场及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梧国用(2009)第2163号)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张颖、祝楚良以其共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一层1025、1026、1027号商场及上述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梧国用(2013)第004063号)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9286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与金函旺公司(债务人)签订的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李丽红、董培基(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0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余颖欢(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09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29286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与金函旺公司(债务人)签订的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颖、祝楚良就合同项下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5764500元,张颖、祝楚良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215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函旺公司发放贷款3825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金函旺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0000元、4000000元、4500000元、2675000元。上述五笔贷款金额总计20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3日,因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告(丙方、抵押权人)与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抵押人)、鑫洋公司(乙方、现抵押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琅东变0001号的《变更抵押协议》,约定:乙、丙方同意原抵押人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鑫洋公司,变更后的鑫洋公司继续为金函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原抵押物的数量、价值、抵押的权利内容不变。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鑫洋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鑫洋公司,债权数额为25764500元。原告与被告鑫洋公司、张颖、祝楚良仅就《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梧国用(2009)第2163号、梧国用(2013)第004063号)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至2014年7月21日已到期,但被告金函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拖欠借款本金19993327.21元、利息510108.6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6803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函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琅东)字0095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颖、祝楚良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抵)字004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丽红、董培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0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余颖欢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09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鑫洋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2014琅东变0001号的《变更抵押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函旺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0元,而被告金函旺公司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亦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金函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327.21元、利息510108.6元。原告主张被告金函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律师代理费368034.3元,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金函旺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鑫洋公司、张颖、祝楚良承诺为被告金函旺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9286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鑫洋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4、2025、2026、2027、2028、2029、2030、2031、2032、2033、2034、2035、2039、2041、2042、2043、2044、2047、2049、2050、2051、2052、2054、2055、2059、2060、2061、2062、2069、2070、2071、2072、2073、2083、2149、2150、2181、2182、2184、2185、2188、2189、2191、2197号商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5764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张颖、祝楚良共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一层1025、1026、1027号商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521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梧国用(2009)第2163号、梧国用(2013)第004063号)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丽红、董培基以及被告余颖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琅东(保)字第0095号、2013年琅东(保)字第009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金函旺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29286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李丽红、董培基以及被告余颖欢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9286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金函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红、董培基、余颖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函旺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9993327.21元;二、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510108.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99332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368034.3元;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2017、2018、2019、2020、2021、2022、2023、2024、2025、2026、2027、2028、2029、2030、2031、2032、2033、2034、2035、2039、2041、2042、2043、2044、2047、2049、2050、2051、2052、2054、2055、2059、2060、2061、2062、2069、2070、2071、2072、2073、2083、2149、2150、2181、2182、2184、2185、2188、2189、2191、2197号商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5764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张颖、祝楚良共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一层1025、1026、1027号商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521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颖、祝楚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李丽红、董培基对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928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红、董培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余颖欢对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928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颖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要求对梧国用(2009)第2163号、梧国用(2013)第004063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1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151507元,由被告南宁市金函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丽红、董培基、余颖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