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吕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凌振新与陈有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振新,陈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振新,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宝兴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有良,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凤鸣乡天台村1社*号人。委托代理人冯左左,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凌振新因与被申请人陈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振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有良以及磐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为一个案件,但是,被申请人陈有良一审起诉时却人为地将其分为三个案子,申请人在一审以及二审均对此提出异议,并多次建议法院合并审理,但均未予准许。申请人共欠被申请人70万的债务,但是,如果按目前三个案件审理,被申请人完全可能通过法院的判决拿到110万元的利益,这明显不符合事实。一二审法院对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两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因为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决,客观上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此纠纷久审不决。2、当事人之间债务已经转移,否则,被申请人与磐龙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磐龙公司凭什么给被申请人陈有良付款?3、被告诉讼主体不��格。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时持有的借条上借款人盖有“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陈有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调查时称,申请人凌振新借被申请人3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70万元人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陈有良以凌振新、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离石区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离石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离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决凌振新退还陈有良保证金10万元,凌振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离石区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离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陈有良与凌振新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陈有良的起诉。2014年5月4日,陈有良以凌振新、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离石区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据凌振新的“承诺”书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离石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离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磐龙公司支付陈有良工程款35万元。磐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重审。离石区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离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陈有良与凌振新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为由驳回陈有良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凌振新借陈有良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凌振新给陈有良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上虽加盖了“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柳林四中教育园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凌振新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由凌振新给付陈有良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凌振新称应将三案合并审理的主张,因另两案属建设合同纠纷,而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凌振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振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高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