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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桂生。200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桂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桂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苏桂生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张果佬饼店门口,以镊子夹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外套右侧口袋的华为牌U8950D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3元)。后被巡防队员当场发现,被告人苏桂生随即将窃得的手机放回被害人的口袋,并在逃跑时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梁某、洪某、徐某、李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苏桂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桂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桂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桂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苏桂生诉称其未实际窃得财物,属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桂生所提其系盗窃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洪某、徐某、李某均一致指证苏桂生案发时已利用镊子将手机完整地窃离被害人上衣右袋,故应认定被害人此时对其手机失控,苏桂生已盗窃既遂,苏此后为逃避抓捕、抵赖罪责而又将窃得手机放回被害人衣袋之行为不影响其盗窃犯罪形态的认定,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