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涂月洪与被告福建路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涂月洪,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管字第15号原告涂月洪。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衍明。本院受理原告涂月洪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只是基于货物买卖口头协议,双方并无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并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地,申请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申请人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2015年1月8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宜宾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我司承建的宜宾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工程项目,急需支付宜宾市翠屏区中权建材经营部向我司供应的沙石款485366.4元,因我司资金困难特委托贵司支付该沙石款给宜宾市翠屏区中权建材经营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操场46号1单元5号,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宜宾市翠屏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