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灵兆与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灵兆,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魏灵兆。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公安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应连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应睿。该公司员工。原告魏灵兆诉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灵兆及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军、应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灵兆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天河公司与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明西街道蔡岗新村安置房代建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天河公司进入蔡岗新村安置房工地进行施工,孟庆云为工地负责人。工程施工中,天河公司将其中部分瓦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2013年9月1日,经原告与天河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39000元。天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明西办事处蔡岗新村项目部公章,负责人孟庆云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1月28日,天河公司偿还15000元,2014年2月12日偿还了10000元,尚欠劳务费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天河公司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天河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元。被告天河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承接蔡岗村代建工程;2、我公司没有委托孟庆云设立明西办事处蔡岗新村项目部;3、被告没有刻制明西办事处蔡岗新村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所反映的应当是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新村的职能部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所出具的条据中,孟庆云签字不能认可,该签字应当由孟庆云本人来辨别其真实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天河公司委托孟庆云参加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新村安置房代建工程投标等相关事宜。2010年2月11日,天河公司与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明西街道蔡岗新村安置房代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天河公司代建蔡岗村的安置房及集贸市场。孟庆云在该协议上签字,天河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孟庆云将其中部分瓦工工程发包给魏灵兆施工(包工不包料)。2013年9月1日,明西办事处蔡岗新村项目部向魏灵兆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魏灵兆工人工资39000元整(两个月内支付)。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孟庆云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同时载明:2014年1月28日付15000元,2014年2月12日付10000元。尚欠14000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天河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魏灵兆提供的天河公司出具给明西街道办事处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明西街道蔡岗新村安置房代建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1日蔡岗新村项目部出具给的欠条一张、(2014)明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书和滁州中院判决书一份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魏灵兆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孟庆云受天河公司委托与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明西街道蔡岗新村安置房代建协议书》,天河公司是涉案蔡岗新村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下设的蔡岗新村项目部与魏灵兆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经双方结算,该项目部尚欠魏灵兆工人工资14000元。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天河公司承担。故对魏灵兆要求天河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河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并未承建蔡岗新村安置房工程,也未设立蔡岗新村项目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光市天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灵兆劳务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天河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