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伟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伟,男,40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文昌市龙楼镇078工程505#建筑物钢结构防火漆涂刷工程、506#建筑物钢结构工程、505#与506#建筑物铝镁锰复合夹心板外墙面工程,分包给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宋某伟,工程总造价3917133.04元。2013年8月与2014年2月,被告人宋某伟以发包方广州宏强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祝某林、杨某君。后杨某君、祝某林先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6月31日,工程项目完工,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累计支付给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9.40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未结清工程款为428276.39元。2014年7月8日、11日、16日、谢某石、胡某等28名工人先后到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宋某伟拖欠工人工资共计860900元。经文昌市劳动监察大队多次找被告人宋某伟要求支付拖欠谢某石、胡某等28名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宋某伟均以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2014年7月29日、8月22日,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二次责令宋某伟在2014年8月1日、8月8日前全额支付谢某石、胡某等28名工人工资8609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宋某伟仍拒不支付。2014年8月15日,文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文昌市公安局受理,9月4日,文昌市公安局召集中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宋某根、杨某军等人进行听证,最后确认宋某伟支付420000元工资给农民工,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拿出剩下的22000元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162259元的差额由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给宋某伟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9月5日,肖某荣等28人表示已收到宋某伟支付的全部工资,请求司法机关对宋某伟从轻处罚。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宋某伟全额支付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2259元,取得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增加协议、工程结算清单、协议书、支付款项明细表支票存根、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听证会、工人工资表、谅解书,证人李某金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君、祝某林、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伟的供述与辩解等。二、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求追究宋某伟刑事责任的报告、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借条、收条及庭后补交的谅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伟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伟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86090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够在侦查阶段主动向工人支付全部的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伟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宋某伟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