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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成新与镇雄县笔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资源行政管理-能源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成新。委托代理人郭万金,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镇雄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雄县笔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郭成新因与被申请人镇雄县笔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笔花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成新申请再审称:郭成新汇入笔花煤矿的10万元应认定为定金,不是风险抵押金。笔花煤矿的1504工作面是否发生顶板冒漏事故、是否造成损失、多大的损失及煤矿发放的工资是否超过郭成新应得工程款,煤矿均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所签口头承包合同应为无效,无论该10万元的性质为何,均应返还,原审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且评判超过了当事人争议范围。郭成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该10万元为定金,依据是其汇款到笔花煤矿账户时汇单上注明“定金”,对该主张笔花煤矿认为系郭成新的单方书写,不予认可。仅有定金字样没有其他约定的,不认定为定金担保,故郭成新依其单方批注认为该10万元为定金的依据不足,原审未支持正确。另在一审诉讼中,笔花煤矿提出了郭成新所承包工作面发生冒顶导致损失及代郭成新支付工资的抗辩,并提起反诉。郭成新认可其承包的采掘工作面发生垮塌、其离开煤矿、未进行结算、未向所招用的工人支付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得工程款和应付工资。故一二审基于上述事实,结合笔花煤矿在镇雄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下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形,以双方尚未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确,对郭成新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未超出当事人争议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郭成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成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