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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江义与王乐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义,王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界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江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龙(又名王康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5日,系王乐龙父亲。原告李江义与被告王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王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义诉称,2014年2月25日夜晚,我与王乐龙、穆某甲等人在本村村民穆某乙家喝酒。酒后,王乐龙与穆某甲在穆某乙家院子里相互撕拉,我劝解时,王乐龙将我推倒在地并顺势压在我的左腿部,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6.56元,误工费17202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9333元,交通费560元,共计6087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乐龙辩称,当天晚上喝完酒后,我和穆某甲一块出来在穆某乙家上房台子上聊天,下台子时,我摔倒了,穆某甲压在了我的身上。当时,我并未见到李江义,走到大门口时我才隐约听到有人说李江义的腿断了。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夜晚,原告李江义与被告王乐龙等人在本村村民穆某乙家喝酒。酒后23时许,王乐龙、穆某甲等人起身回家,走到穆某乙家院子里时,王乐龙抓捏了穆某甲脖子,穆某甲就把王乐龙摔倒在地上,并且压在身下。随后穆某甲被他人拉劝到了正屋里,王乐龙起来后,李江义欲与王乐龙一起回家,遂用左胳膊去揽王乐龙,王乐龙甩手阻拦,李江义未松手,二人同时跌倒在厢房台子上,王乐龙压在李江义身上,致李江义左腿骨折。当晚,李江义被他人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6126.78元(新农合报销补偿9950.22元),门诊检查花费120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3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6.56元,误工费17202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6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9333元,交通费560元,共计6087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母亲72岁,原告有兄妹五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静宁县原安乡张营村村委会证明及李江义、韩某某户口簿,潘某某、王某某、穆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江义与被告王乐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酒后对各自的行为失去控制,致李江义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王乐龙应当减轻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按审理查明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7202元(70.5元×244天)。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为1128元(70.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40元(40元×1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60元(10元×1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1984元(5108元×20年×20%+4850元×8年×20%÷5人)。后续治疗费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9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龙赔偿原告李江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904元的50%,即29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江义负担100元,王乐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满良人民陪审员  王银喜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进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