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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该判决已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KT7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文路与建安大道转盘处时,与沿魏文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豫KT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同意在保险范围以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且已经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许昌市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医疗费143200.57元、住院治疗59天后因病情复杂须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河南省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5364.12元的事实;胸腰支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2600元的事实。3、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其被扶养人基本情况。4、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需6000元及其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许昌双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的妻子冯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25元及其因请假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6、拖车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7、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徐某某驾驶资格及其车辆登记、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腰椎R5椎体滑脱及颅内感染并非外伤所致,而是在治疗过程中因医疗过失而出现的,应扣除相应部分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组织没有资格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基层组织,对其村民家庭成员情况了解更为确切,出具的证明更具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逻辑性差,并未显示腰部活动功能丧失的程度就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与实际不符;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证明的是冯某的误工情况,冯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仅凭工资表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及是否正常经营,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及交通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KT79**号车沿许昌市建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魏文路与建安大道转盘处时,与沿魏文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范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43200.57元,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5峡部骨折;2、脑震荡;3、多部位损伤;4、头皮血肿;5、颅内感染。因治疗需要,原告范某某购买胸腰支具花费2600元。后原告范某某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5364.12元。2014年8月20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许东公交认字(2014)第622014080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范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范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范某某父亲范玉民,1947年3月6日生;儿子范宗林,2000年7月29日生。原告范某某共兄妹三人。另查明,豫KT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豫KT79**号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徐某某驾驶的豫KT7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1164.69元(143200.57+45364.12+2600)、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误工费8529.66元【139天×22398.03元/年,误工时间计算值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365.15元(80天×29041元/年)、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0.14元(15726.12元/年×4年×1/2×20%+6438.12元/年×13年×1/3×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859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7295.44元(338595.44元-1300元鉴定费)。保险范围外部分,因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徐某某自愿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对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337295.44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长  王小丽某某陪审员刘法献某某陪审员任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