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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翁某,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2月3日双方在福清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恶言恶语,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极为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对其不忠,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某因为猜疑原告,到原告父母家将窗门砸坏。而且被告极为无耻,将原、被告一起的裸聊时拍的相片拿来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为感情原因双方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均系再婚,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余并非事实。原、被告婚后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尔吵架也是正常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和原告裸聊并没有拍照,也没有威胁原告。被告现患××,一直在吃药治疗才能保持正常,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2月3日双方在福清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另查明,被告陈某因疾病曾在福清神康医院就医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福州神康医院门诊病历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为再婚,且已经结婚多年,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情感纠葛,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