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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磊与郑春涛、郑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郑春涛,郑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王磊,男,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郑锭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层。负责人:吴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歆荣,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磊诉被告郑春涛、郑锭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之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郑春涛、郑锭明之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晓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郑春涛驾驶粤UDM5**号小型轿车从潮安区东凤镇鳌头村往庵埠镇方向行驶,23时左右,当车辆行驶到站前路东凤仙桥路段时,适遇原告王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庵埠镇往东凤镇方向行驶到该处,因被告郑春涛会车没有靠右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Y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春涛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郑锭明是粤UDM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是粤UDM5**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各项损失均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被告郑春涛、郑锭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680.88元(最终请求项目及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郑春涛、郑锭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4807.79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人民币37535.08元;2、后续治疗费1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59345元/年÷365天×90天×2人)+(59345元/年÷365天×60天×1人)=39021.37元;6、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4000元/月÷30天×213天=28400元);7、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5%=97796.1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5976.79元,扣除车方已垫付的31169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74807.79元。被告郑春涛辩称:原告王磊应赔偿本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1.01元。该赔偿金可由法院在认定同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向王磊理赔的金额后,直接予以扣付给本人。本案是双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和原告王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本人人身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4021.01元(医疗费270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4天=269.94元,护理费59345元/年÷365天×4天=650.36元)。王磊应由摩托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购买交强险则由王磊赔偿。被告郑锭明辩称:1、同案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理赔给本人款项为人民币41489.50元(含本人垫付给王磊医疗费39709.50元、救护车费280元、生活费1500元)。2、王磊应赔偿本人事故造成的本人车辆损失人民币5258元,在本案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王磊的赔偿金中直接赔付给本人。3、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本案保险公司赔付本人车损人民币76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保险人同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款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我方不予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超过交强险条款限额的,保险人只同意与被告郑锭明签订的商业险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合同范围及保险限额的,保险人不予承担。3、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上,郑春涛驾驶粤UDM5**号小型轿车从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鳌头村往庵埠镇方向行驶,23时左右,当行驶到站前路东凤仙桥路段时,适遇王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庵埠镇往东凤镇方向行驶到该处,因郑春涛会车没有靠右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4第Y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春涛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王磊被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华侨医院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救护车费人民币280元由车主郑锭明垫付。2014年5月26日3时,王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时,入院可见顔面部及颈部多处皮肤裂口、流血。入院后,王磊伤情检查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尺神经损伤;5、右肾囊肿;6、双肾多发结石;7、右桡骨远端骨折。入院进行相关检查治疗,于2014年6月4日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王磊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留陪护1人;2、加强营养,带药促骨折愈合、营养神经治疗法;3、继续左前臂石膏托固定,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来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定石膏拆除、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骨折愈合后需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费用10000元左右;5、行患肢合理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6、右肾囊肿、双肾多发结石因临床症状不明显,未予治疗;7、不适随诊。王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入院时花费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人民币2880.50元,由车主郑锭明垫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治疗期间(3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共人民币36829元(其中王磊自行支付5660元,余31169元由郑锭明支付)。出院后,2014年10月4日,王磊回院复查支付了诊疗费6元及放射检查费214元;2014年11月14日,回院复查支付了放射检查费214元。上述王磊治疗费用共人民币40143.50元,车主郑锭明支付了人民币34049元。另外,2014年6月4日王磊住院期间,收到郑春涛另行给付的款项人民币1500元。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王磊的款项共人民币35549元,郑春涛与郑锭明确认均由郑锭明给付。在本案审理期间,王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磊本次外伤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致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后续医疗(二次手术)费用18400元(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3000元,面部疤痕整容治疗费用5400元),被鉴定人定残后,不予评定康复治疗时间及费用,定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结算。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损伤前期9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康复期间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王磊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评定的面部整容治疗费用5400元,认为并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不应支持;护理期限150天认为不合理;对护理人数的评定期间有异议,医生的医嘱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留陪护1人;请求营养费1800元不合理。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异议问题,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王磊本次外伤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为多肢体骨折,且左桡骨、右胫骨骨折均须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根据骨折的治疗原则,骨折治疗终结前不适宜进行负重及自主活动等,在这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7.6.3及5.18.7.2.3的条款,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依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3号)》附录B3条款:多处损伤的,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恰当。护理依赖程度是根据自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活动等5项生活自理能力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双上肢及右下肢同时骨折,在治疗过程中自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活动等日常生活能力没有其他健肢可代偿,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测评,被鉴定人在其伤后前期9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另查明:郑春涛驾驶的UDM59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郑锭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又查明:王磊系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集城居民,现从事食品制造业。其提供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000元。广东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9216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934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2598.7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入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费收费票据,保险单,户口簿,入职、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郑春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郑春涛应按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王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认定的王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结合病历、疾病证明等相关证据,上述本院查明的王磊医疗费用人民币40143.50元,是王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此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医疗费用应剔除治疗右肾囊肿、双肾多发结石的费用,因医院医嘱已明确对此未予治疗,且保险公司也不能提出用药清单中治疗右肾囊肿、双肾多发结石的治疗药物项目,故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8400元(二次手术),王磊请求在本案一并予以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面部整容治疗费用5400元并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不应支持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评定王磊面部整容治疗费用54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可认定的数额为人民币585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100元/天×33天)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机构评定营养费1800元,结合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评定王磊护理期限150天,其中损伤前期9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康复期间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对此评定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评定护理期限150天、护理人数期间不合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结合王磊双上肢及右下肢骨折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王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定合理、合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的确定,王磊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明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据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磊可支持的护理费为:(59345元÷365天×90天×2人)+(59345元÷365天×60天×1人)﹦39021.37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王磊从事食品制造行业,其主张月工资收入4000元,但其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纳税的证明,故其主张月工资收入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王磊事故前从事食品制造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可按食品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921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王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其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情况及医院医嘱全体半年的意见,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13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王磊可支持的误工费为39216元/年÷365天×213天=22884.95元。王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磊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故王磊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20年×(10%+3%)=84756.62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用:王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照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为宜;其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对王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其提供瑞安、郑州至潮州的火车票据及湖北至潮州的汽车、出租车票据为证,庭审时称发生的交通费是其父母及亲属过来潮州看望时所发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上述王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系其父母、亲属至潮州看望发生的费用,不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王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为人民币217806.4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其中医疗费用共人民币63643.5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损失共人民币154162.2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郑春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UDM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对王磊的经济损失各先赔付10000元及1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用53643.50元及伤残损失44162.2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郑春涛负主要责任,故应由郑春涛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0%的损失的共人民币68464.05元【(53643.50元+44162.29元)×70%】,抵去郑锭明已赔付给王磊赔偿款人民币35549元,郑春涛还应赔偿王磊人民币32915.05元。又因粤UDM5**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郑春涛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磊人民币32915.05元。因郑春涛机动车一方已支付王磊医疗费用人民币35549元,该款实际赔付人车主郑锭明请求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直接赔付其已支付的款项35549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合并处理,即由保险公司在本案直接支付给郑锭明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5549元。王磊请求郑锭明、郑春涛对其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粤UDM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郑春涛答辩意见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经济损失人民币4021.01元,请求该款在本案由法院直接在保险公司应向王磊理赔的本案赔偿款中扣付给其本人。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郑春涛在本次交通事故若存在人身损害损失,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起诉主张。关于郑锭明答辩意见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人民币12860元,王磊按其赔偿责任应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5258元,余7602元由本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没有提起反诉,在本案本院也不予审理,郑锭明应在本次交通事故若存在车辆损失,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起诉主张。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经济损失人民币32915.0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给被告郑锭明垫付的款项人民币35549元;五、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由原告王磊负担人民币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32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3321元付还原告王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锡焕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