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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建琼与张越春,冯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琼,张越春,冯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周建琼,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越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冯新明,住河南省淇县。原告周建琼与被告张越春、冯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小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春秀、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越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琼诉称,因与被告张越春是朋友,原告将大学城熙街二期17号楼1F-45号-1F48号-1F61号-1F64号商铺转让给被告张越春,因被告无钱支付转让款80000元,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期间利息为2分.即每月为1600元,如12月30日之后还未还清就按3分息付。被告冯新明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张越春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张越春、冯新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琼将大学城熙街二期17号楼1F-45号-1F48号-1F61号-1F64号商铺转让给被告张越春,因被告张越春无钱支付转让款80000元,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周建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建琼现金80000万整(捌万元整)是转大学城熙街二期17号楼1F-45号-1F48号-1F61号-1F64号商铺的转让钱.订于12月30日还清.期间利息为2分.即每月为1600元.如12月30日之后还未还清就按3分息付。借款人:张越春。担保人:冯新明。2014.5.30。”借条中“订于12月30日还清”上方书写为“2014年12月30日”。此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元,但之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越春因欠原告周建琼门面转让款80000元,为此向原告周建琼出具了借条一张,出具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越春已支付2014年的全部的借款利息,且利率计算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越春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冯新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周建琼请求被告冯新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新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越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越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周建琼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冯新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越春、冯新明共同承担。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周建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左小银代理审判员  杨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