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祖臣诉马绍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臣,马绍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杨祖臣。委托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绍奎。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吉林市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祖臣与被告马绍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臣及委托代理人黄丽杰、被告马绍奎及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瑞天马木门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被送往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耻骨支骨折。2014年2月25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为玖级伤残、右耻骨支骨折为拾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044.79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原告干木工多年,深知工作的性质,清楚木板的重量,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待举证、质证后发表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原、被告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负担该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就赔偿事宜主动跟原告协商过,但没有达成协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二级护理22天。3、吉林市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摘要信息(1份)。证明原告对母亲王秀珍有扶养义务。4、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王秀珍有6名子女。5、原告自行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股骨干骨折为玖级伤残、右耻骨支骨折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让工厂的工人到医院护理了原告一周,之后被告又花钱雇佣他人护理了原告一段时间,不同意按22天给付护理费。是否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看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对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被告陈述的护理情况属实,现护理费按7天主张。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且原告表示母亲今年已80岁,无社保、无医保、无低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绍奎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瑞天马木门厂(个体户,2014年2月25日因动迁废业)担任木工,负责木材下料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10月28日,在未确保推车车轮锁死的情况下,原告与另一位工人从小推车上卸木板,当另一位工人抽动木板时,小推车突然移动,导致在小推车上立着放置的20多张木板全部砸向扶着木板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耻骨支骨折。经鉴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为玖级伤残、右耻骨支骨折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291.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对其进行了护理,现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按7天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经审理查明,该起事故系原告与另一位工人操作不当引起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理应先做好自身的安全保障工作,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原告在工作过程,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2、护理费,原告主张7天的护理费,被告予以认可,护理费为760.13元(108.59元×7);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经鉴定左股骨干骨折玖级伤残、右耻骨支骨折拾级伤残拾,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20×(20%+1%)=40409.08元;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受伤,2014年2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自己从事木工已二年,但未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0689.6元(89.08元×12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79岁,有子女6名,无经济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9.71元×(20%+1%)×5÷6=1291.45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经询问,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因不能提交该费用票据,被告表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合计65350.26元,被告承担70%即45745.18元(65350.26元×70%)。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291.28元,现被告主张按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负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9303.9元(13291.28元×70%),剩余3987.38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绍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祖臣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41757.8元(45745.18元-398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马绍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飞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