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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951号原告陆某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同原告。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琴,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年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葛某乙(2002年2月26日出生)。由于双方结婚比较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被告是外地人,双方脾气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自己是再婚,一直忍让,但被告并没有悔改之意。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做手术签字都是原告姐姐代签。近几年被告有了外遇,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还将家中财产逐渐转移至其家人名下。原告因为婚姻的不幸,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甲辩称,被告承认喝酒,但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被告没有不管不顾孩子,没有外遇,也没有转移财产。原告做手术时被告太忙了,但被告去看过原告。被告挣钱也是为了这个家的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孩子愿意随谁生活,尊重孩子意愿。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可以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陆莹(1994年2月27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葛某乙(2002年2月26日出生)。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2011年10月13日,原告交纳购房款163944.9元,购买了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金阳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2014年7月1日,原告交纳首付款161628.6元,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庆支行贷款20万元,购买了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常春藤小区21-1903号房屋一套,截止2015年4月21日,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95943.33元。以上两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婚后共同财产还有:“英田”牌车号为宁A609**货车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新飞冰箱两台、“康佳”牌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熊猫”牌21寸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单杠洗衣机一台。截止2015年4月29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家友分理处有存款3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女葛某乙的意见,葛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对孩子抚养费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存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两本、收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两张、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且均无意缓和矛盾,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葛某乙现年十三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葛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被告收入情况,被告酌情每月支付葛某乙抚养费750元。因原、被告尚未取得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金阳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和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常春藤小区21-19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本院仅处理该两套房屋的使用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有外遇,主张被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但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三份和照片两张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向其同学周燕芳借款2万元和向其外甥女张燕琳借款2万元,用于煤场资金周转、交纳养老保险及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所述债务,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有债权3万元(其中借给原告二哥陆保安2万元、借给原告弟弟金保军1万元),欠顾本公煤款35000元,因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所述债权、债务,本案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葛某乙由原告陆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葛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葛某乙抚养费75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葛某甲每月可探望葛某乙四次,原告陆某某予以协助;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金阳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由原告陆某某居住使用;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常春藤小区21-1903号房屋由被告葛某甲居住使用,自2015年6月起,该房屋尚欠的中国农业银行兴庆支行贷款本金195943.33元由被告葛某甲负责偿还;四、“英田”牌车号为宁A609**货车一辆、“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康佳”牌4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陆某某名下存款350元及原告陆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新飞”牌冰箱一台、“熊猫”牌21寸电视机一台、单杠洗衣机一台及被告葛某甲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