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明高与被执行人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高,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12-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高,男,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被执行人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玉溪路226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飞,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晓飞,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高与被执行人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张晓飞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在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有煤碳款收入。本院决定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长宁县强飞商贸有限公司在宜宾海丰和锐有限公司的煤碳款收入3769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