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刑执字第45号罪犯陈波,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现服刑于双鸭山监狱。2010年7月5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累计缴纳2,00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双鸭山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陈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参加监狱内的思想、文化、技术等学习经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洪杰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