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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多次离家出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要求每周与女儿共同生活两天,若原告同意该条件,被告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主张并愿与原告分担孩子上大学及结婚等费用;夫妻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某,系农村居民,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3月17日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居住。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上述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地上车位一个;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窗帘三套、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微波炉一台、床上用品两套,上述物品均在某某花园房屋内;鲁V×××××车辆现已报废,双方均认可车辆残值为956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其向其父于某水所借18000元、向其姐于某娟所借39000元、向其舅母赵某英所借10000元、向李某永所借10000元、向于某阳所借20000元,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向其姐孙某艳借款13000元用于购买车位,原告认可购买车位时被告曾向他人借钱13000元,但不清楚向谁所借。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的房屋是原告婚前所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其个人名义办理贷款,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购买鲁V×××××车辆时,其投入的175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该车辆已报废,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房屋内的家具,原告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系婚后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庭审中明确对上述财产予以放弃,此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购买的鲁V×××××车辆原先由原告使用,现已报废,双方均认可车辆残值为95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78元。对于地上车位,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办理贷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车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剩余车位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对于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提交录音以证实被告婚后借给其弟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权,但原告提交的录音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对此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称其于××××年××月向其父于某水借18000元用于结婚彩礼;于2013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李某永借10000元用于还信用卡;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7日分别向其姐于某娟借7000元、4000元、10000元用买车、还房贷,2014年11月10日借其姐于某娟2000元用于交取暖费,2014年12月1日借于某娟8000元用于偿还房贷、车贷及购买奶粉,2015年2月15日借于某娟8000元用于偿还房贷、车贷及春节购物;2014年5月17日欠于某阳20000元用于还贷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借其舅母赵某英1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借款,其主张上述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借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另,原告所称向其父于某水借款的时间在其结婚之前,且用于结婚彩礼,即使借款真实,也应属其婚前个人债务;其余大部分借款时间均在双方分居之后,即使借款真实,也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被告虽提交了部分于某娟向其打款的明细,但明细无法证实其向于某娟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双方婚后购买车位时,被告称其向其姐孙某艳借款1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购买车位曾向他人借钱13000元,但不清楚向谁所借。故上述借款13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若被告因购买车位借款之事另与他人发生纠纷,与原告无关联。婚生女“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被告亦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某虽系农村居民,但被告自愿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即被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6000元(500元/月×12个月)直至“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1至2次,原告只同意每月探视一次,本院酌定为被告每两周探视一次孩子,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于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的房屋归原告于磊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房屋内的财产: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窗帘三套、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微波炉一台、床上用品两套,以上物品均归原告于某所有;(2)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的地上车位归原告于某所有,原告于某向被告孙某支付13000元;(3)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部分,原告于某向被告孙某支付15000元;(4)鲁V×××××车辆的报废残值956元,原告于某向被告孙某支付478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向孙某艳所借13000元,由原告于某和被告孙某共同偿还(每人承担6500元)。五、原、被告所生女孩“某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孙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于某怡年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六、被告孙某每月探视“某两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