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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瑞生、李荣华等与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生,李荣华,沙维,李淑英,霍总万,崔瑞侠,张连成,张桂芹,李翠文,张淑伶,李广印,赵宝山,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梁瑞生,退休工人。原告:李荣华,退休工人。原告:沙维,退休工人。原告:李淑英,退休工人。原告:霍总万,退休工人。原告:崔瑞侠,退休工人。原告:张连成,退休工人。原告:张桂芹,退休工人。原告:李翠文,退休工人。原告:张淑伶,退休工人。原告:李广印,退休工人。原告:赵宝山,退休工人。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梁瑞生、李荣华、沙维、李淑英、霍总万、崔瑞侠、张连成、张桂芹、李翠文、张淑伶、李广印、赵宝山诉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十二位原告原来系被告的职工,现已退休,十二位原告退休后的医疗保险被告不给缴纳。根据唐政函(2014)185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将十二位原告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十二位原告和有关部门曾经多次找到被告交涉此事,但被告根本就不顾政策的规定,坚持不给十二位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十二位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十二位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十二位原告的医疗保险费用予以缴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已为十二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瑞生、李荣华、沙维、李淑英、霍总万、崔瑞侠、张连成、张桂芹、李翠文、张淑伶、李广印、赵宝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