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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琚小华、江利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琚小华,江利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被告:琚小华。被告:江利华。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琚小华、江利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周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琚小华、江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琚小华因按揭购车通过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申请借款154135元,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194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琚小华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应按月还款4705.43元,若逾期应由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同时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江利华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延安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此笔借款,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琚小华即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3月2日,已累计未还款37111.8元,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被迫为被告琚小华代偿款项6笔共计37111.8元。为此,被告琚小华逾期支付银行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理应有权要求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琚小华立即支付原告垫款项37111.8元,并承担违约金1207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至付清日止),总计金额49182.8元;2、被告江利华对被告琚小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琚小华偿还原告代偿款37111.8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清单附后);2、被告江利华对被告琚小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按揭购车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琚小华购车,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琚小华购车,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垫付证明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款的事实。4、垫付违约金清单原件1份,证明资金占用费总额。经审核,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琚小华、江利华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三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三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琚小华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琚小华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被告江利华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琚小华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在垫付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琚小华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琚小华应当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37111.8元。被告琚小华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自愿调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江利华应对被告琚小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琚小华、江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37111.8元。二、被告琚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810.6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日,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江利华对被告琚小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琚小华负担,被告江利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