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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董官兵与董兴国、董官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官兵,董兴国,董官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50号原告:董官兵。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董兴国。被告:董官彩。原告董官兵为与被告董兴国、董官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官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董官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官兵起诉称:被告董兴国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董官兵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按2%,借款日期2011年9月14日,如逾期不还,有权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本人承担”。被告董官彩对被告董兴国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兴国拒绝归还借款,被告董官彩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董兴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36000元(其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律师费25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兴国承担;3、判令被告董官彩对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律师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官彩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董官彩为被告董兴国担保属实,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该借款是高利率,被告董兴国应该支付过借款利息,但被告董官彩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董兴国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董兴国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董官彩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官彩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董兴国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兴国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董官彩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兴国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官彩亦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董兴国向原告董官兵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董兴国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董兴国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董兴国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借据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董兴国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亦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官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官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董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原告董官兵负担62.5元,由被告董兴国负担944元,被告董官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