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58年4月,汉族,农民,住勉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某乙,女,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农民,原籍勉县阜川镇。现住勉县勉阳镇某家属楼。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4月27日我与被告认识,经几次相处,双方便自谈婚姻,被告同意与我结婚,要求我给买“四金”(即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及吊坠)和电动自行车,才与我结婚,我按被告要求购买了上述物品,被告又提出让我以她的姓名在银行存5万元存款才与我办理结婚证书.2014年5月2日我又以被告姓名给其存定期存款5万元,此后我们共同生活。2014年5月9日下午被告突然不知去向,经我多次寻找,被告下落不明。随后我向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将存款5万元己支取,2014年6月9日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被告陈某乙传唤,经询问,被告也认可上述事实。经调解,被告只同意返还我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及吊坠、电动自行车及现金12000元,我不同意。2014年6月12日我诉至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给其购买的上述“四金”及电动自行车、现金50000元。被告也同意归还上述物品,当即只返还我现金10000元,其余分期返还,我不同意,气愤之下我撤回起诉。2014年6月14日被告外出,经我多次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除归还我“四金”、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50000元外,被告应赔偿我因此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勉县县城中央公园认识,相处几次后,双方开始谈婚。谈婚中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购买金项链及吊坠、金手链、金耳环、电动自行车。2014年4月29日原告按其要求给被告购买了上述物品。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于2014年5月2日在长安银行勉县支行以被告的姓名给其存三年定期存款50000元,随后双方同居生活。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即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了当事人陈某乙,询问中,被告陈某乙对上述事实均以认可。调解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金项链及吊坠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付、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现金12000元。原告对此不满,调解无果。2014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诉称中涉及的物品及现金50000元,本院在调解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金项链及吊坠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付及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50000元,但因原告损坏了被告的防盗门等财产,双方协议拆价4000元,与被告应付款折抵后其余46000元被告请求分期归还,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财物。本院受理此案后寻找被告无果。2015年2月1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后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5月2日、5月8日长安银行存取款凭证复印件,2014年5月30日、6月9日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年6月12日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自由谈婚期间,要求原告以被告的姓名在银行给其存款50000元,并购买金手链、金耳环、金项链等物作为结婚条件,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显属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以上财物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应当将上述财物归还该原告。因2014年6月9日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询问陈某乙中,被告陈某乙认可在与原告谈婚期间收取了原告金项链及吊坠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付及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50000元。仅仅因为返还现金数额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12日在本院审理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也承认在谈婚期间收取了原告上述财物,同意将此财物全部归还原告,仅仅因为归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解释,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判令由被告返还其现金50000元、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付、金项链及吊坠一条、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戒指一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本院审理调解中均未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索要上述财物所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陈某甲现金50000元,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及吊坠一条、金耳环一付、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平人民陪审员 李真友人民陪审员 杭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