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吉林、杨生智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吉林,杨生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丁吉林,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杨生智,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庆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玉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丁吉林、杨生智支付工程款796726.06元、违约金28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0358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851元,共计8559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796726.06元承担支付责任,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8559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原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796726.06元;三、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乔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