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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执民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开义与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成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开义,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张开义,男,汉族,住库车县。被执行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人民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郁东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成兵,男,汉族,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张开义与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李成兵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在执行中,划拨被执行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975元,并将被执行人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冻结,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库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153475.78元,已执行29975元,未执行130500.78元,执行费2202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