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春苟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苟,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杨春苟。被告XX。原告杨春苟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苟,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运沙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2948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沙石款22948元,定于2015年3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问,被告一再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沙石款22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钱。被告辩称:原告帮我装沙石事实,我也是打了欠条。但是里面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装沙后要求会计多开票,多的就和会计分成,会计也跟公司说了,我是跟公司合作,公司就扣了我的钱,而且原告的沙石也达不到质量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公司扣了我的钱,所以我不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春苟沙款22948元,到明年3月底付清。另查明:双方约定的细沙、中沙不能含有鹅卵石。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原告运送的沙有质量问题,沙中含有鹅卵石。本院认为:原告运沙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沙款,但运沙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未尽到诚实信用的义务,认为沙中含有鹅卵石是沙场的问题而不是自己的问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沙场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款2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多开票的问题,因原告实际上未多开,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支付原告杨春苟沙款2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