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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锡标、邢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锡标,邢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新民初字第57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州、吴鸿辉,均为公司员工。被告:邢锡标,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邢剑波,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诉被告邢锡标、邢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锡标、邢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起诉称,被告邢锡标因购手机配件需要,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经协商并签订农信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锡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按10.62‰计,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息。被告邢剑波为保证人,承诺对邢锡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8万元支付给被告邢锡标,邢锡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邢锡标于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2000元,付息500元,于2014年7月31日还本金1000元,付息500元,于2014年9月4日还本1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还本1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还本1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还本1000元,合计还本金7000元,付息1000元。现尚欠本金73000元及利息。借期届满后至今,被告未依约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邢锡标付还借款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按月利率10.62‰计;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2.判令被告邢剑波对本案被告邢锡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广东揭东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揭东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已由揭东农商银行承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仍为许妙忠;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农信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6月18日邢锡标签名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邢剑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邢锡标、邢剑波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由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据3二被告已签名并捺印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并签订农信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3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锡标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期限内按月利率10.62‰计息,借款用途为购手机配件;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息;保证人邢剑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8万元支付给被告邢锡标。借款后,被告邢锡标于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2000元,付息500元,于2014年7月31日还本金1000元,付息500元,于2014年9月4日还本1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还本1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还本1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还本1000元,合计还本金7000元,付息1000元。该款至今,尚欠本金73000元及相关利息,因二被告未还清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借贷诉讼。另查明,根据2014年1月17日粤银监复(2014)25号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关于揭东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文件,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邢锡标、保证人邢剑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锡标依据该合同借款8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邢剑波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因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行承继,故作为本案债权人揭东农商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邢锡标已付还本金共7000元,利息1000元,本院按额抵扣。二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锡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62‰以8万元为基数计;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原定月利率10.62‰加息30%计,其中,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8万元为基数计,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78000元为基数计,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以77000元为基数计,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76000元为基数计,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75000元为基数计,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以74000元为基数计,2014年11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以73000元为基数计;后应抵除已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邢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1元,由被告邢锡标、邢剑波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