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陆某甲、陆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陆某甲,陆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如意,农民。被告陆某甲,农民。被告陆某乙,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陆某甲、陆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陆某乙、陈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如意,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陆某甲认识,后按当地风俗原告经媒人于2014年4月15日(农历三月十六)将被告要求的彩礼66000元、见面礼5000元、手机2400元、5000元礼品交于陆某甲。后因原被告未再联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甲辩称:被告只是和原告交朋友,被告没有见到礼金和彩礼,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及范围如何认定,被告应如何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陆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风俗2014年4月15日(农历三月十六),原告及其父母、婶子、媒人吴某、刘某丙等人至被告家中过礼,给付被告陆某甲现金66000元及鸡鱼等礼品,期间被告陆某甲向原告父母及前去的亲戚端茶获赠现金若干。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举行婚礼,交往期间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取款凭单一份,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吴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及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过礼时共给付了被告现金66000元、端茶钱若干及鱼酒等礼品。原告给付彩礼66000元的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原告过礼当天购买的鱼酒等礼品,数额不大,加之本地也有过礼时男方给女方购买礼品的习俗,属正常的礼尚往来,因此,该部分礼品不属于彩礼性质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父母及亲戚当天给付被告的端茶钱红包虽是事实,但具体数额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购买手机款2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陆某甲相识时间较短,交往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亦未按照当地风俗双方家庭置办酒席举行婚礼,本院确定被告陆某甲还应返还彩礼6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6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