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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传义与李玉兰、张庆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兰,张传义,张庆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宾,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庆祖,太平洋保险公司高青营业部经理。上诉人李玉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宾,被上诉人张传义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庆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庆祖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后经张庆祖介绍结识被告李玉兰;两被告是业务关系。2010年6月28日、6月29日由被告张庆祖代书,被告李玉兰向原告各出具借据一份,分别约定被告李玉兰借用原告张传义现金10000.00元、8000.00元,利息为1分5厘,李玉兰、张庆祖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两份借条对应的现金借款已于当日付清。被告李玉兰辩称其只书写了一份借条;双方在涉案两份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借款,借贷关系不生效。后李玉兰对涉案两份借条中的本人签字均予认可,但称其只认可原告14000.00元的还款要求,因其已归还4000.00元,并提供原告张传义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今收到李玉兰净水器款肆仟元整”的收到条一份,主张涉案两笔借条实为净水器货款欠条。被告张庆祖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涉案借贷关系未生效,担保亦不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玉兰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两被告在答辩时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李玉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认可应当偿还原告14000.00元的借款,另400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李玉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证据显示被告李玉兰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原告40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4000.00元与本案无关。从李玉兰的证据上显示,该4000.00元是净水器款,且时间是在2011年8月23日,时间跨度在一年左右,被告李玉兰无证据证实该4000.00元与原告所诉的18000.00元借款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李玉兰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玉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称因未明确载明是年息或月息,故为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中载明的约定不明是指对利息的约定模糊,无法通过交易习惯或其他方式予以确认的情形,而在民间借贷中,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一般利息的记载都是对月息的约定,除非明确记载为年息或其他计息方式,故本案中的利息约定“利息1分5厘”是明确的,通过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为月息,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月息1分5厘,本金18000.00元,自2010年6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52个月来计算的,利息共计14040.00元。原被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李玉兰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4040.00元。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催要时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对请求被告偿还18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明确,且属于权利未定期间,不属于当事人主张的权利范畴,故不予支持。四、被告张庆祖应对被告李玉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庆祖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玉兰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共计32040.00元。其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玉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兰偿还原告张传义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14040.00元,共计32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庆祖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被告李玉兰负担。李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条实为上诉人因代理销售被上诉人的净水器而出具的货款欠条,且已归还40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款。二、借条记载利息约定不明确,且是后来添加,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张传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庆祖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李玉兰主张涉案其所签字确认的两份数额共计18000.00元的字条实为货款欠条,欠条中的利息约定是被上诉人张传义后来单方添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两份借条中已载明上诉人系借用被上诉人现金,被上诉人亦称按约定当场交付了现金,现上诉人李玉兰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借条确认的给付义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所载利息虽未写明计息依据系按年、月、日中的何种方式计算,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该1分5厘的约定为按月计息,上诉人主张该涉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上诉人李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