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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诉称:2003年4月,许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周甲某,现就读于枞阳镇某小学二年级。从相识到结婚,二人接触很少,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一直争吵不断,2007年,周某某因琐事与许某某母亲争吵并打架,之后,许某某向法院诉讼离婚,经家人劝说,许某某自行撤回起诉。2008年,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有所好转,但经常复发,至今不能正常生活。2014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周某某无故殴打许某某,并不让许某某在家生活,要求与许某某离婚,许某某只得离家,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因此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予许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甲某由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许某某自行负担。周某某未予答辩。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二、许某某、周某某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周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6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周甲某,现就读于枞阳镇某小学二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后,周某某因琐事与许某某母亲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之后,许某某向法院诉讼离婚,经家人劝说,许某某又自行撤回起诉。2008年,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送往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康复出院,但在2013年、2014年期间,周某某的病情常常复发,至今不能正常生活,2014年8月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许某某与周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07年,许某某向法院诉讼离婚,后撤回起诉,说明许某某仍然念及夫妻情份,诉讼中,许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且周某某现患病,作为妻子的许某某应当对其履行扶助义务,只要许某某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故对许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