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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石慧与袁龚飞、单存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慧,袁龚飞,单存树,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石慧。委托代理人祝兴荣,大丰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龚飞。被告单存树。被告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巴士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南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建业,大丰巴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锋贵,大丰巴士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宏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慧与被告袁龚飞、单存树、大丰巴士公司、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慧的委托代理人祝兴荣、被告袁龚飞、单存树、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大丰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锋贵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慧的委托代理人祝兴荣、被告大丰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锋贵到庭加诉讼,被告袁龚飞、被告单存树、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慧诉称:2013年7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袁龚飞驾驶大丰巴士公司的苏J×××××号小型轿车搭载我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万盈镇向阳桥十字路口,因避让前方同向被告单存树驾驶的苏0987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转弯向东,不慎翻入南侧河里,致我受伤,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龚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存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我乘坐的轿车翻入河水中,造成我的衣服、皮鞋、打火机、化妆品、苹果手机、女包、金项链、金手镯等财产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549.52元。被告单存树驾驶的苏09894**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5549.52元。被告袁龚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大丰巴士公司承包驾驶员,对外赔偿责任由大丰巴士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且返还款打到巴士公司账户。被告大丰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龚飞是我司承包驾驶员,对外赔偿责任由大丰巴士公司承担,所以被告袁龚飞垫付的8000元实际为巴士公司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单存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我是下去救人的,我开的是拖拉机没有碰到被告袁龚飞驾驶的小轿车。我与被告袁龚飞有个协议,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我不需要赔偿任何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由法庭审核。被告单存树驾驶的拖拉机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给其他损失的主体,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袁龚飞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石慧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因避让前方同向被告单存树驾驶的苏0987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转弯向东,不慎翻入南侧河里,致原告石慧受伤,小型轿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石慧受伤后经大丰同盛医院、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33.02元。2013年7月2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龚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存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慧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27日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证字(2015)2号关于交通事故涉及受损财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受损财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6663元整。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又查明,被告单存树驾驶的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丰巴士公司有车损但是不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2013年7月23日,被告袁龚飞与被告单存树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苏J×××××车损先由被告单存树在交强险险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袁龚飞负担;二、伤者原告石慧的医疗费项下,由被告袁龚飞和被告单存树在交强险限额按责任分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袁龚飞负担;三、石慧的其他损失由其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等内容。2014年8月9日,原告石慧与被告袁龚飞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被告袁龚飞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慧人民币6000元整;二、原告石慧的其余损失通过诉讼被告袁龚飞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另一方当事人被告单存树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再要求被告袁龚飞个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被告袁龚飞系巴士公司的承包驾驶员,对外赔偿责任由大丰巴士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涉及受损财物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发票、大丰市小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单存树驾驶的拖拉机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存树按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袁龚飞一次性赔偿其6000元是赔偿其金器损失。原告提交的交警王飞在原告石慧单方持有的调解协议书上书写的情况说明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此调解协议是大丰市小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交警王飞并未主持调解,王飞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说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袁龚飞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元是赔偿其金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石慧与被告袁龚飞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石慧已收到被告袁龚飞8000元,应在诉讼处理赔偿款到位时返还被告袁龚飞2000元。被告袁龚飞系大丰巴士公司的承包驾驶员,对外赔偿责任由大丰巴士公司承担,故大丰巴士公司已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元,在诉讼处理赔偿款到位时返还巴士公司2000元。本案中被告袁龚飞与被告单存树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对抗原告的效力,但根据协议应由单存树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丰巴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3.02元,根据大丰市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3元(89.15元/天×2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及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1389.6元(69.48元/天×20天)、营养费应为180元(9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76.5元(99.53元/天×50天),因原告石慧系金店大丰市中金金店职工,按照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标准按99.53元/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大丰市同仁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50日,应为合理期限。故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损6663元,根据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涉及受损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石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4976.5元、护理费1389.6元、财损666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902.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239.12元;由被告单存树在交强险财损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1398.9元,因根据被告单存树与被告袁龚飞的协议,被告单存树的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袁龚飞承担,被告袁龚飞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大丰巴士公司承担,故被告单存树对交强险赔偿额外的4463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98.9元,该款按被告袁龚飞与被告单存树的协议,由被告大丰巴士公司承担。被告大丰巴士公司另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98.9元。与原告应返还大丰巴士公司的2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大丰巴士公司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共赔偿17239.12元,其中赔偿原告17238.02元,返还被告大丰巴士公司1.1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石慧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